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2号)
发文信息
- 发文机关: 财政部
- 发布日期: 2014-02-28
- 生效日期: 2014-02-28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文号: 财会〔2014〕12号
- 原文链接: 财政部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包括保费准备金和利润准备金,以下简称大灾准备金)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从事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农业保险),其计提、使用、转回大灾准备金的会计处理,适用本规定。
保险机构计提的保险合同准备金(不含本规定所指的大灾准备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科目设置
保险机构应当设置下列会计科目,对大灾准备金进行会计核算:
(一)在损益类科目中设置“6505 提取保费准备金”科目,核算保险机构按规定当期从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中提取的保费准备金。本科目应按种植业、养殖业、森林等大类险种进行明细核算。
(二)在负债类科目中设置“2605 保费准备金”科目,核算保险机构按规定从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中提取,并按规定使用和转回的保费准备金。本科目应按种植业、养殖业、森林等大类险种进行明细核算。
(三)在所有者权益类科目中设置“4105 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核算保险机构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并按规定使用和转回的利润准备金,以及大灾准备金资金运用形成的收益。
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提取利润准备”明细科目,核算保险机构按规定从当期净利润中提取的利润准备金。
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大灾准备金投资收益”明细科目,核算保险机构以大灾准备金所对应的资金用于投资等所产生的收益。
三、主要账务处理
(一)期末,保险机构按照各类农业保险当期实现的自留保费(即保险业务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净额)和规定的保费准备金计提比例计算应提取的保费准备金,借记“提取保费准备金”科目,贷记“保费准备金”科目。
(二)期末,保险机构总部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金后,按规定从年度净利润中提取的利润准备金,借记“利润分配——提取利润准备”科目,贷记“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
(三)保险机构按规定以大灾准备金所对应的资金用于投资等所产生的收益,借记“应收利息”、“应收股利”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同时,借记“利润分配——大灾准备金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
(四)保险机构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
费用的当期,按照应赔付或实际赔付的金额,借记“赔付支出” 科目,贷记“应付赔付款”、“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以大灾准备金用于弥补农业大灾风险损失时,按弥补的金额依次冲减“保费准备金”、“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借记“保费准备金”、“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贷记“提取保费准备金”、“利润分配——提取利润准备”科目。
(五)保险机构不再经营农业保险的,将以前年度计提的保费准备金的余额逐年转回损益时,按转回的金额,借记“保费准备金”科目,贷记“提取保费准备金”科目;将利润准备金的余额转入一般风险准备时,按转回的金额,借记“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贷记“一般风险准备”科目。
四、列示与披露
(一)保险机构应当在资产负债表负债项下“长期借款” 项目之上增设“保费准备金”项目,反映期末保费准备金的余额。
(二)保险机构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一般风险准备”项目和“未分配利润”项目之间增设“大灾风险利润准备”项目,反映期末利润准备金的余额。
(三)保险机构应当在利润表“减:摊回保险责任准备金”项目和“保单红利支出”项目之间,增设“提取保费准备金” 项目,反映保险机构当期按规定提取的保费准备金净额。
(四)保险机构应当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未分配利润”栏目前增设“大灾风险利润准备”栏,反映保险机构期末利润准备金余额的情况;同时,在“(四)利润分配”类的“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项目之下增设“提取利润准备”项目,反映保险机构当期按规定提取的利润准备金净额。
(五)保险机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与大灾准备金有关的下列信息:
1.按各大类险种提取保费准备金的比例及金额。披露格式如下:
项目 | 本期 | 上期 | ||
金额 | 计提比例 | 金额 | 计提比例 | |
种植业保险 | ||||
养殖业保险 | ||||
森林保险 | ||||
… | ||||
其他 | ||||
合计 | — | — |
2.大灾准备金的期初账面余额、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
和期末账面余额。披露格式如下:
项目 | 期初账面余额 | 本期增加 | 本期减少 | 期末账面余额 |
---|---|---|---|---|
1.利润准备金 | ||||
2.保费准备金 | ||||
种植业保险 | ||||
养殖业保险 | ||||
森林保险 | ||||
… | ||||
其他 | ||||
合计 |
五、实施日期及衔接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发布前保险机构提取的大灾准备金的会计处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将发布之日前原提取的大灾准备金余额,按照其计提来源(保费或利润)从相关科目分别转入“保费准备金”、“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并不再按原办法计提和使用大灾准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