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2号——银行间函证程序(2006年2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本准则所称确认银行,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的银行。
第三条 在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二章 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择确认银行时,应当考虑与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下列主要因素:
(一)账户余额的大小;
(二)交易的性质、数量和金额;
(三)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
(四)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要求确认银行对所函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询证函时,可选用下列方法:
(一)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要求确认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性。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同意,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并要求确认银行直接向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寄发询证函的时间。
第三章 函证的内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目的及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系统等情况确定函证的内容。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函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户(包括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在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账户)的余额及到期日、利息条款、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抵销权、抵押权和质押权等详细情况。询证函应当载明账户摘要、账号和币种等有关信息。
(二)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因担保、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询证函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三)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询证函应当载明协议标的、签订日、到期日和达成交易的条件等有关信息。
(四)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询证函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交易日、到期日、成交价格、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五)确认银行代为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询证函应当载明项目摘要和权属等有关信息。
第四章 回函的评价
第十一条 在评价通过函证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函证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二条 当未收到确认银行的回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如果通过函证、替代审计程序和其他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函证范围或追加审计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