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财资〔2025〕137号)
发文信息
- 发文机关: 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
- 发布日期: 2025-10-14
- 生效日期: 2025-10-14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文号: 财资〔2025〕137号
- 原文链接: 财政部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下简称选聘单位)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行为,推动提升资产评估业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是指选聘单位针对法定评估事项,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所属集团公司制度规定,规范开展选聘事宜,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内设部门机构等决定相关选聘事项。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第四条 上市公司为证券业务活动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选聘已依法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选聘单位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资产评估机构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
第六条 选聘单位采用公开方式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通过选聘单位官网、电子采购交易平台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
选聘文件应当包含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等项目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选聘单位应当依法合理确定资产评估机构提交应聘文件的时间,确保资产评估机构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选聘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为个别资产评估机构量身定制选聘条件。
第七条 选聘单位应当细化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价标准,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价要素,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评估费用报价、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执业诚信记录、内部管理和质量控制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相关项目经验等内容。
选聘单位应当组织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分因素的得分。其中,质量控制水平的分值权重不应低于40%,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费用报价分值权重不应高于15%,一般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费用报价分值权重由企业自主决策,可适当放宽。选聘单位应当综合考虑评估目的、评估标的资产规模、评估标的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单位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划分标准。
第八条 选聘单位评价资产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职业道德水平、执业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措施、意见分歧解决、近三年监管部门的质量检查奖惩情况、执业辅助系统等事项。
第九条 选聘单位评价资产评估机构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资产评估机构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报价得分:
选聘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评估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评估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条 选聘单位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一条 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费用。
第十二条 选聘单位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十三条 选聘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选聘单位在选聘时要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当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资产评估机构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选聘单位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其监管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要求更换资产评估机构等管理措施。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管理措施。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重大商业秘密的,应符合国家或者企业保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非法定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办法选聘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金融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