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金融工具
案例2-01 负债与权益的区分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仅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会出现不一致。例如,有时投资方投入的资金,法律形式上是一项权益资本,但会计上可能被认定为一项负债。企业接受的资金投入,应该作为权益还是作为负债,是企业会计准则执行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近年来,国内市场上永续债、可续期债、永续中票等永续工具层出不穷,这些永续工具多设计为没有固定到期日、发行人有权无限期递延利息支付,发行人形式上没有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从而符合准则关于权益工具的定义;另一方面,考虑持有人对于“债”的诉求,通过股利推动/制动机制、利率跳升机制以及发行人赎回权乃至投资者保护等条款,持有人合理预期发行人将会按时还本付息。针对这些复杂的条款设计,企业需要仔细分析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进行判断。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为上市公司,A公司与B公司合资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其中A公司出资3亿元,占注册资本的60%,B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40%。2x18年3月,A公司、B公司与D信托签署了增资协议,由D信托发起设立“xx股权投资集合信托计划”,D信托向C公司增资5亿元。增资完成后,C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0亿元,其中A公司持有30%的股权、B公司持有20%、D信托持有50%。该信托规模为10亿元。根据相关协议安排,A公司仍然控制C公司。C公司定期向信托计划支付固定收益的利息,且3年后,信托计划将以减资的形式从C公司收回所投入全部资金。
问题:A公司合并报表中对C公司权益归属于母公司的比例应该是60%还是30%?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八条规定:“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一)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一)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企业对全部现有同类别非衍生自身权益工具的持有方同比例发行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使之有权按比例以固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该类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九条规定:“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应当将该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二)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如为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权益工具。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二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十条规定:“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
如果一项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需要考虑用于结算该工具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使该工具持有方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如果是前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如果是后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权益工具。在某些情况下,一项金融工具合同规定企业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其中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的金额等于可获取或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乘以其结算时的公允价值,则无论该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的金额是固定的,还是完全或部分地基于除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市场价格以外变量(例如利率、某种商品的价格或某项金融工具的价格)的变动而变动的,该合同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行方应当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
(二)只有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
(三)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
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指是否通过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或者是否以其他导致该金融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利率或税法变动、发行方未来收入、净收益或债务权益比率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或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结果)来确定的金融工具。”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进行分类时,企业应当考虑企业集团成员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间达成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因该工具承担了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义务的,该工具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三、案例解析
通常情况下,企业比较容易分辨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是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但也会遇到比较复杂的情况。如果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条款中包括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或者包括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该金融工具为金融负债。例如,企业发行的优先股,虽然形式上是股权投资,但是如果该优先股合同规定,无论当年是否盈利,企业每年均应向优先股股东支付固定股利,并且在优先股到期时偿还优先股股东投入的本金,该项优先股实质上是企业发行的一项金融负债。如果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条款中没有包括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包括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通常会确认为权益工具。
如果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将来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还需要继续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判断:如发行的金融工具为非衍生工具,且该金融工具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则分类为金融负债,否则为权益工具。例如,企业约定将来交付等值于100万元的本企业股票进行结算的合同,虽然该项合同不是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但是交付的是可变数量的股票(数量需视结算当时的股票市价而定),该合同应当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如发行的金融工具为衍生工具,且该金融工具不是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数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的,则分类为金融负债,否则为权益工具。例如,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其中的可转换权是一项衍生工具,该衍生工具结算时需要交付企业自身股票,如果合同条款中已经约定,以每股10元的价格进行转股,则属于将来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数额的现金进行结算的合同,该转换权应当分类为一项权益工具。
由此可见,法律形式上的债务,可能并不一定是会计上的债务;法律形式上的股权,也可能并不一定是会计意义上的权益,实务中应该根据准则的相关判断原则具体判断。
在本案例中,C公司需要定期向信托计划支付固定收益,且该信托有期限,到期需支付所有投资本金,因此,法律上虽然信托是作为股权投资方,但该交易实质上是A公司通过D信托从外部引入新的债权人。C公司应当将该信托计划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因此,在A公司合并报表层面,C公司权益归属于母公司的比例为60%,而不是法律形式上的30%。
【相关案例之一】股权信托融资应作为负债还是权益进行会计处理
(一)案例背景
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子公司乙向丙信托公司以股权信托的方式进行融资,金额为人民币4.5亿元,期限3年。该融资款作为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增资,其中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实收资本,人民币4.3亿元作为资本公积。增资后,乙公司实收资本由原来的人民币5,000万元增至人民币7,000万元,丙公司持股28.57%。
甲公司与丙公司同时约定,信托存续期间,丙公司不参与乙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也无表决权,但享有参与分红的权利。信托期限届满之日,甲公司回购丙公司持有的股权,股权信托计划终止。股权回购款为投资款本金人民币4.5亿元加上固定回报,并扣除累计已支付的现金股利(如有)。其中,固定回报为按照投资款本金人民币4.5亿元和年利率8%计算的金额。
问题:分别从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和乙公司个别财务报表的角度,股权信托融资应作为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二)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承担了从丙公司回购股权的义务,表明甲公司存在向丙公司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在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该股权信托融资应作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乙公司并未因股权融资承担向丙公司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亦未承担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丙公司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因此,在乙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应当将股权信托融资作为权益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综上所述,在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当将股权信托融资作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在乙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应当将股权信托融资作为权益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相关案例之二】带有或有结算条款的可续期公司债券应作为负债还是权益进行会计处理
(一)案例背景
A上市公司发行可续期公司债券20亿元,当发生如下情形时,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A公司本次债券项下所有未偿还本金加相应利息立即到期,由A公司立即予以兑付:(1)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2)发生重大诉讼或经济纠纷;(3)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4)财务指标承诺未达标;(5)A公司的主体评级或本期债券评级发生严重不利变化;(6)发行人行业政策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7)控制权变更。
问题:A公司认为,上述导致本次债券立即到期的各项事项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应分类为权益工具,A公司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二)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上述导致本次债券立即到期的各项事项是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根据准则规定,如果这些事项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时,不影响该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准则中对于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定义是相当苛刻的,实务中,一般而言,合同中约定的具有商业实质的条款不能被认定为几乎不具有可能性。
当发生上述事项时,A公司是否须立即予以兑付由债权人会议决定,A公司无法控制债权人会议决议,也无法控制上述事项是否发生,进而无法无条件地避免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A公司应将该可续期公司债券分类为金融负债。
【相关案例之三】通过合伙企业对外融资应作为负债还是权益
(一)案例背景
2x16年末,某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银行旗下投资管理公司(B公司)、某信托公司(C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P合伙企业)。P合伙企业规模10亿元,A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认缴100万元;第三方投资人B公司和C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分别认缴2.99亿元和7亿元,合伙期限20年。股权结构如图2-1所示。
P合伙企业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向上市公司另一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有限合伙人根据实缴出资计算收益,B公司的收益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下浮15%,C公司的收益率为3.9%,有限合伙人收益分配后,收益余额100%归于普通合伙人。除非发生强制付息事件,普通合伙人有权决定将有限合伙人当期股息推迟至下一期支付,且不受到任何递延支付股息次数的限制,股息递延不构成合伙企业违约,递延股息在递延期间累计计息。当合伙人提议并经合计持有实缴出资总额2/3以上的合伙人表决通过,或者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时,合伙企业应被终止并清算。
上市公司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A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拥有对于有限合伙事务的独占及排他的投资业务决策权、管理权、执行权等,能够控制合伙企业可变回报,因此将合伙企业纳入合并范围,并将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权益作为少数股东权益核算。
问题:上市公司对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出资部分应作为少数股东权益核算还是金融负债核算?
(二)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上市公司合并了P合伙企业。在上市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层面,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由于该结构化主体为固定期限,将在到期时清算或者在经合计持有实缴出资总额2/3以上的合伙人表决通过后可以提前清算,因此清算是确定事件且不受企业集团的控制,在清算时承担了向B公司和C公司等其他方投资人交付现金的义务,应当将其他方的出资分类为金融负债而不是少数股东权益。因此,上市公司实质上是通过成立一个结构化主体P合伙企业对外进行融资,虽然可以通过P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决定将有限合伙人当期股息推迟至下一期支付,且不受到任何递延支付股息次数的限制,股息递延不构成合伙企业违约,但是该约定并不能避免当P合伙企业到期清算时上市公司在合并层面的支付义务。
案例2-02 大宗商品远期买卖合同的会计处理
一、案例背景
A上市公司境外子公司B公司,主要从事大宗商品(如大豆、玉米等农产品)贸易业务。为规避价格风险,B公司的部分农产品采购会与农户签订远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在未来确定时点按照约定价格采购特定数量农产品。B公司同时也会与粮商签订远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在未来确定时点按约定价格交付特定数量的农产品。
上述远期合同所涉及的大宗商品均属于标准化的商品,拥有活跃的交易市场,A公司将上述远期合同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负债。
问题:A公司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八条规定:“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除了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外,企业应当将该合同视同金融工具,适用本准则。
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即使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的,企业也可以将该合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企业只能在合同开始时作出该指定,并且必须能够通过该指定消除或显著减少会计错配。该指定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会计错配,是指当企业以不同的会计确认方法和计量属性,对在经济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或计量而产生利得或损失时,可能导致的会计确认和计量上的不一致。”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可能有以下情况:(1)合同条款允许合同一方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2)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企业具有对类似合同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进行结算的惯例。(3)企业具有收到合同标的(如贵金属)之后在短期内将其再次出售以从短期波动中获取利润的惯例。(4)作为合同标的的非金融项目易于转换为现金。
符合上述(2)或(3)所述条件的合同并非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出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因此属于本准则的范围。对于符合上述(1)或(4)所述条件的合同,企业应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为按照预定的购买、出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五条规定:“衍生工具,是指属于本准则范围并同时具备下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不应与合同的任何一方存在特定关系。(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者与对市场因素变化预期有类似反应的其他合同相比,要求较少的初始净投资。(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常见的衍生工具包括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合同和期权合同等。”
三、案例解析
本案例的核心问题在于B公司签订的这些远期合同是否适用金融工具准则:如果适用金融工具准则,则这些远期合同符合衍生工具的定义,应当在表内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负债核算;如果不适用金融工具准则,除非这些合同成为亏损合同,一般无须在表内核算。
常规非金融项目买卖合同一般不适用金融工具准则,但满足净额结算标准的合同一般应适用金融工具准则,除非企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包括企业没有上述索引的指南中所述(2)或(3)中的惯例。即使类似合同中有部分合同或者同一合同中有部分标的非金融项目存在(2)或(3)中的惯例,那这些合同通常也应适用金融工具准则。
在本案例中,远期合同所涉及的大宗商品均属于标准化的商品,拥有活跃的交易市场。B公司作为贸易商,一般而言,对于签署的类似合同,会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大宗商品后将其在短期内出售的惯例(可能并非全部,但往往至少有一部分)。因此,A公司应将这些远期合同应用金融工具准则,将其作为衍生工具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负债核算。此时,将远期采购合同与远期销售合同同时作为衍生工具核算,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显著减少了会计错配。
案例2-03 应收商业承兑汇票减值问题
一、案例背景
2x19年末,上市公司A应收商业承兑汇票8.4亿元,其中应收B公司5.4亿元,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均未计提减值准备;A公司同时对B公司有应收账款约10亿元,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已按公司会计政策计提坏账准备。B公司为上市公司,发生严重亏损,年末资产负债率90%,营运资本为负,已发生严重财务困难。
问题:A公司应收B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期末未计提减值准备是否恰当?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当对金融资产预期未来现金流量具有不利影响的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该金融资产成为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证据包括下列可观察信息:(一)发行方或债务人发生重大财务困难;(二)债务人违反合同,如偿付利息或本金违约或逾期等;(三)债权人出于与债务人财务困难有关的经济或合同考虑,给予债务人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都不会做出的让步;(四)债务人很可能破产或进行其他财务重组;(五)发行方或债务人财务困难导致该金融资产的活跃市场消失;(六)以大幅折扣购买或源生一项金融资产,该折扣反映了发生信用损失的事实。
金融资产发生信用减值,有可能是多个事件的共同作用所致,未必是可单独识别的事件所致。”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下列项目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一)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预期信用损失,是指以发生违约的风险为权重的金融工具信用损失的加权平均值。信用损失,是指企业按照原实际利率折现的、根据合同应收的所有合同现金流量与预期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之间的差额,即全部现金短缺的现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规定:“除了按照本准则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计量权益工具损失准备的情形以外,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相关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计量其损失准备、确认预期信用损失及其变动:
(一)如果该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企业应当按照相当于该金融工具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无论企业评估信用损失的基础是单项金融工具还是金融工具组合,由此形成的损失准备的增加或转回金额,应当作为减值损失或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二)如果该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并未显著增加,企业应当按照相当于该金融工具未来12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无论企业评估信用损失的基础是单项金融工具还是金融工具组合,由此形成的损失准备的增加或转回金额,应当作为减值损失或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计量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应当反映下列各项要素:(一)通过评价一系列可能的结果而确定的无偏概率加权平均金额。(二)货币时间价值。(三)在资产负债表日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于适用本准则有关金融工具减值规定的各类金融工具,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其信用损失:(一)对于金融资产,信用损失应为企业应收取的合同现金流量与预期收取的现金流量之间差额的现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六十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概率加权平均为基础对预期信用损失进行计量。企业对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应当反映发生信用损失的各种可能性,但不必识别所有可能的情形。”
三、案例解析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无论其是否存在发生信用减值的客观证据,A公司均应采用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或12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计提坏账准备。
在本案例中,B公司已发生严重财务困难,表明A公司应收B公司账款及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发生信用减值,A公司应按照整个存续期内的预期信用损失计量其损失准备,具体核算科目的不同不应影响其减值的判断和计提。
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对于应收票据,应考虑不同票据的违约风险。例如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由于交易对手方性质不同,其违约风险可能不同;而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与信用等级不高的银行,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违约风险可能不同;同样,对于商业承兑汇票,信用和财务状况较好的企业与信用和财务状况较差的企业,其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违约风险也可能不同,取得汇票的企业面临的票据减值风险亦可能有所不同。
在实务中,很多公司忽视了对应收票据减值的考虑。无论是应收银行承兑汇票还是应收商业承兑汇票,均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预期信用损失的计提要求恰当计提减值。
案例2-04 以外币标价的可转换优先股的会计处理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为上市公司,B公司为A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为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公司,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B公司于2x18年1月向C公司发行以美元结算的可优先赎回可转换优先股(以下简称A类优先股),募集资金2,000万美元,A类优先股的主要条款如下:
1.A类优先股持有人可于首日交易完成后满6周年前随时将A类优先股按合同约定的美元价格转换为固定数量的普通股;A类优先股持有人有权收取固定累计股息,金额为A类优先股股本金额的5.5%。如果A类优先股持有人在首日交易完成后的6周年内,没有选择将A类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则发行人(B公司)需要在6年到期时按面值赎回A类优先股。
2.应C公司要求,B公司应于发生特定情况下,以现金按面值赎回C公司当时持有的A类优先股。
A公司在其2x18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将A类优先股作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并按照原值核算,按期支付的股息按照财务费用进行处理。
为B公司提供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服务的会计师认为:A类优先股为一项金融负债而非权益工具,由于A类优先股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计价,B公司应将A类优先股的转换权作为衍生金融工具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其公允价值变动应计入当期损益。
为A公司提供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服务的会计师认为:A类优先股类似国内的可转换债券,在转股前能够享有固定的利息收入,在转股后又与普通股享有同等的权利,如作为衍生金融工具核算,则B公司的股价波动会导致B公司损益随之变化,进而影响A公司的经营业绩,故认同A公司的会计处理方法。
问题:A公司的上述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八条规定:“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一)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企业对全部现有同类别非衍生自身权益工具的持有方同比例发行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使之有权按比例以固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该类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九条规定:“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应当将该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二)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如为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既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对发行的非衍生工具进行评估,以确定所发行的工具是否为复合金融工具。企业所发行的非衍生工具可能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对于复合金融工具,发行方应于初始确认时将各组成部分分别分类为金融负债、金融资产或权益工具。
企业发行的一项非衍生工具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的,应于初始计量时先确定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包括其中可能包含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再从复合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作为权益工具成分的价值。复合金融工具中包含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应当包含在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中,并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对该金融负债成分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一般来说,如果企业的某项合同是通过固定金额的外币(即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其他货币)交换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由于固定金额的外币代表的是以企业记账本位币计价的可变金额,因此不符合‘固定换固定’原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的衍生工具。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构成混合合同。该嵌入衍生工具对混合合同的现金流量产生影响的方式,应当与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类似,且该混合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流量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变量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不应与合同的任何一方存在特定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混合合同包含的主合同不属于本准则规范的资产,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从混合合同中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将其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一)嵌入衍生工具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不紧密相关。(二)与嵌入衍生工具具有相同条款的单独工具符合衍生工具的定义。(三)该混合合同不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混合合同包含一项或多项嵌入衍生工具,且其主合同不属于本准则规范的资产的,企业可以将其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嵌入衍生工具不会对混合合同的现金流量产生重大改变。(二)在初次确定类似的混合合同是否需要分拆时,几乎不需分析就能明确其包含的嵌入衍生工具不应分拆。如嵌入贷款的提前还款权,允许持有人以接近摊余成本的金额提前偿还贷款,该提前还款权不需要分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嵌入在主债务工具或保险合同中的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或提前偿付选择权不与主合同工具紧密相关,除非在每一行权日,该期权的行权价大致等于主债务工具的摊余成本或主保险合同的账面价值,或者提前偿付选择权的行权价格包含了对债权人的补偿,且该补偿不应超过相当于主合同剩余存续期内的利息损失的现值。”
三、案例解析
企业发行的带有转股权的公司债券或优先股,通常包含两个组成部分:(1)发行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在未转换为普通股时归还本金的义务;(2)发行方签发的赋予债券持有人的一项转股选择权。第一个组成部分属于不可避免的合同支付义务,属于金融负债;第二个组成部分属于一项将来须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如果该项衍生工具是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的,则应该分类为权益工具;否则,应作为衍生金融负债核算。
此外,在实务中此类公司债券或优先股,除了可转换权之外,通常还会有其他的带有衍生工具特征的合同条款,例如,可回售权(PutOption,也称看跌期权)、可赎回权(Call Option,也称看涨期权)、提前还款权(Pre-payment Option)等。这些嵌入衍生工具,如果其行权价在每一行权日大致等于主债务工具的摊余成本,或者提前还款权的行权价格包含了对债权人的补偿,且该补偿不应超过相当于主合同剩余存续期内的利息损失的现值,则其与主债务工具紧密相关,不需要单独分拆衍生工具;否则,应当单独作为一项衍生工具进行核算。
在本案例中,B公司所发行的A类优先股定期支付利息以及在未转换为普通股时归还本金,使B公司承担了不可避免的合同支付义务,属于金融负债。同时,根据合同条款,A类优先股持有人获得一项可于未来一定期间内,将该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权利,即持有人获得一项可于未来购买B公司股票的看涨期权(Call Option),对于发行人来说则属于签发了一项看涨期权,该看涨期权属于未来须以B公司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嵌入衍生工具,应当首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判断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B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而将来优先股持有人在行使转股权时,是以美元为结算货币的,因此,即使每股的转股价格是固定金额的美元,由于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浮动汇率,将来转股时,B公司发行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所换得的现金按照人民币计价是非固定的金额,该金额取决于转股当日人民币与美元的即期汇率。A类优先股的转股权无法以固定金额的人民币现金换取固定数量的股票进行结算,因此,不应分类为权益工具,而应分类为金融负债。
此外,包括上述分类为金融负债的嵌入式可转换权在内,合同中还有其他嵌入衍生工具,例如,持有人可于特定事件发生时,要求B公司以现金赎回该优先股(即持有人获得的一项针对该优先股的看跌期权,同时就发行方而言,属于签发了一项看跌期权)。这些嵌入衍生工具,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判断其与主合同的关系,考虑两者的经济特征及风险,以确定是否需要分拆。本案例中,主合同属于债务工具,其风险主要为利率风险,而可转换权的风险主要为股价风险,两者的关系不紧密相关,因此可转换权应当进行分拆,单独按照衍生工具的有关规定,以公允价值进行初始及后续计量,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对于看跌期权,根据合同条款,要求B公司按照面值以现金赎回优先股。由于分拆了可转换权,主债务工具的实际利率不太可能与合同利率相同,也就是说,主债务工具的摊余成本不太可能与面值大致相等。因此,该看跌期权与主债务工具不紧密相关,应当确认为一项单独的衍生工具,以公允价值进行初始及后续计量,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此外,B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优先股包含多项嵌入衍生工具,且其主合同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规范的资产,B公司可以将其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综上所述,B公司对于发行的可转换优先股中主债务合同应当按照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对于转股权和看跌期权,应当单独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除非B公司将可转换优先股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也就是说,A公司的会计处理不正确。
案例2-05 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
实质重于形式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选择会计政策的前提。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因为某些特别的需要,企业会进行一些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不一致的交易。实质重于形式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仅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其中,对于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实务中,往往需要结合具体合同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考虑在涉及金融资产转移的交易中,相关金融资产是否能够终止确认。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为上市公司,2x18年6月,A公司与第三方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将C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前A公司将持有的股权确认为金融资产)。协议明确此次股权转让标的为C公司15%的股权,总价款5.4亿元,B公司分三次支付,2x18年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8亿元。为了保证B公司的利益,A公司在2x18年将C公司5%的股权变更登记为B公司,但B公司暂时并不拥有与该5%股权对应的表决权,也不拥有分配该5%股权对应的利润的权利。
问题:A公司是否应该在2x18年度确认该5%股权的处置损益?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对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确认:(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该转移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规定。
本准则所称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是指企业将之前确认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其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出。”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六条则对金融资产转移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其他方。
(二)企业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将收取的该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企业只有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提供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2.转让合同规定禁止企业出售或抵押该金融资产,但企业可以将其作为向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义务的保证。3.企业有义务将代表最终收款方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及时划转给最终收款方,且无重大延误。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在收款日和最终收款方要求的划转日之间的短暂结算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将此类投资的收益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七条规定:“企业在发生金融资产转移时,应当评估其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的程度,并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一)企业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二)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
(三)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即除本条(一)、(二)之外的其他情形),应当根据其是否保留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1.企业未保留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2.企业保留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相关负债。”
三、案例解析
金融资产是以合同为基础而存在的。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也是围绕着金融资产相关的合同权利展开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金融资产在两种情形下,应当终止确认。一种情形是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已终止。例如,应收账款到期收回欠款,该合同权利就自然终止。另一种情形是金融资产已经转移且该转移符合准则规定的终止确认条件。所谓金融资产已转移指的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1)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其他方;(2)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此时,只有在金融资产已经转移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准则的规定进行终止确认的判断。因此,在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并未终止的情形下,金融资产转移是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一个必要前提。
本案例中,A公司名义上将5%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属于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其他方,但是实质上,B公司并没有拥有对应的表决权,也并不享有股权对应的利润分配权,即A公司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因此,A公司不应当确认该5%股权的处置损益,应将收到的款项作为金融负债处理。
案例2-06 应收票据的终止确认
一、案例背景
A公司将从第三方客户取得的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贴现取得资金。
问题:A公司是否应该终止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如何对贴现息进行会计处理?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五条规定:“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确认:(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该转移满足本准则关于终止确认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七条规定:“企业在发生金融资产转移时,应当评估其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的程度,并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一)企业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二)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
(三)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即除本条(一)、(二)之外的其他情形],应当根据其是否保留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1.企业未保留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2.企业保留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相关负债。
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企业承担的被转移金融资产价值变动风险或报酬的程度。”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关于这里所指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企业应当根据金融资产的具体特征作出判断。需要考虑的风险类型通常包括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外汇风险、逾期未付风险、提前偿付风险(或报酬)、权益价格风险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金融资产转移整体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一)被转移金融资产在终止确认日的账面价值。(二)因转移金融资产而收到的对价……”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保留了被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而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继续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三、案例解析
(一)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终止确认
在判断承兑汇票贴现是否将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注意承兑汇票的风险不仅包括信用风险,还应综合考虑其他风险,如利率风险、延期付款风险及外汇风险等。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无论是银行承兑汇票还是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贴现或背书后,其所有权相关的信用风险及延期付款风险并没有转移给银行或被背书人。根据信用风险及延期付款风险的大小,可将应收票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承兑的汇票,其信用风险和延期付款风险很小,相关的主要风险是利率风险;另一类是由信用等级不高的银行承兑的汇票或由企业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此类票据的主要风险为信用风险和延期付款风险。
本案例应视情况而定,如果A公司用于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承兑,随着票据的贴现,信用风险和延期付款风险很小,并且票据相关的利率风险已转移给银行,因此可以判断票据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可以终止确认;如果A公司用于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信用等级不高的银行承兑,贴现不影响追索权,票据相关的信用风险和延期付款风险仍没有转移,不应终止确认。
(二)贴现息的会计处理
应收票据终止确认时,贴现息(即贴现金额和票面金额的差额)应在票据终止确认时立即确认为投资收益,而不是在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之间摊销;应收票据未终止确认时,贴现取得的资金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即银行借款),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按摊余成本对银行借款进行后续计量,贴现息应在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之间分摊确认为利息费用。
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对于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从客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情况,如果票据在贴现时终止确认,贴现取得的现金应作为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如果票据在贴现时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贴现取得的现金应作为筹资活动现金流入。如果出票人在票据到期日直接向持票银行付款,即持票银行不向贴现方追索,A公司账面应收票据与短期借款同时减少,不涉及实际现金收付,现金流量表不反映该交易,若有关金额影响重大,企业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就此类交易对现金流量的影响予以说明。
案例2-07 与发行股份相关的交易费用
企业发行股份通常会发生一系列与发行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费用。这些费用通常包括承销费、保荐费、审计费、律师费、评估费以及其他一系列宣传费等。对于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的企业来说,这些费用往往较为重大。因此,这些费用的会计处理,对企业的经营成果会有较大的影响。
一、案例背景
A公司是上市公司,2x15年A公司投资拟上市公司B,并持有B公司100%股权。2x18年9月1日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A股上市,发行新股总计6,000万股,每股发行价人民币7元。2x15年到2x18年间,B公司发生的费用包括:2x15年、2x16年和2x17年年报会计师审计费用每年50万元,申报报表会计师审计费用200万元,券商承销费200万元,保荐费200万元,财经公关费200万元,上市酒会费100万元。
问题:B公司应如何列报上述各项费用?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与权益性交易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当从权益中扣减。
企业发行或取得自身权益工具时发生的交易费用(例如登记费,承销费,法律、会计、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费用,印刷成本和印花税等),可直接归属于权益性交易的,应当从权益中扣减。终止的未完成权益性交易所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规定:“与权益性交易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当从权益中扣减。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的增量费用。只有那些可直接归属于发行新的权益工具或者购买此前已经发行在外的权益工具的增量费用才是与权益交易相关的费用。”
《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0〕25号)明确:“(七)正确对因发行权益性证券而发生的有关费用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包括作为企业合并对价发行的权益性证券)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交易费用,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路演费、上市酒会费等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三、案例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发行权益工具属于权益性交易,其交易费用可以自发行收入中抵减并计入所有者权益。企业在发行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费用,计入所有者权益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和发行有关,二是必须实质上是交易费用。
在发行阶段发生的费用,并不一定全部是交易费用。符合交易费用条件的费用应具备两个特征:直接和新增(或增量)。“直接”是指直接归属于金融工具购买、发行或处置的费用。企业发行过程中发生的一些路演等宣传费,就不属于直接相关的费用,因为企业路演的作用主要为广告宣传,与企业发行股份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新增”是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就不会发生的费用。企业发行股份需要支付给券商的承销费就是一种新增费用,因为不发行股份,就不需要支付承销费用,因此,承销费用不但是新增费用,而且是直接相关的费用。
在本案例中,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交易费用的定义以及财会〔2010〕25号文处理。
1.B公司首发申报报表会计师审计费用、券商承销费和保荐费共计600万元,属于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新增费用,应自权益性证券的发行溢价中扣减,发行溢价不足扣减或无发行溢价的,应冲减盈余公积,盈余公积不足冲减的,不足部分再从未分配利润中冲减。
2.B公司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财经公关费和上市酒会费共计300万元,与发行权益性证券并不直接相关,应计入发生年度损益。
3.2x15年至2x17年年度报告审计费用共计150万元,不属于发行阶段发生的费用,既不是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费用,也不是新增的费用,应计入各相关年度管理费用。
案例2-08 黄金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为一家黄金生产企业,由于银行信贷额度紧张,其采用向银行租赁黄金并立即将黄金在现货市场出售以获得现金的方式融资。该公司于2x18年1月5日向银行借入黄金1,000千克,借入期限为1年,于2x19年1月5日到期,按借入日的黄金市场价格300元/克确定基数计算借贷利息。根据黄金借贷合同,公司与银行约定到期时可归还相同数量的黄金或与归还日黄金现货市场价格等值的货币。
为了规避因借金而引起的黄金价格波动风险,A公司决定对上述黄金借贷合同通过黄金期货进行套期保值,即于2x18年1月5日从上海期货交易所买入同等数量的1年期黄金期货合约对其进行套期保值。
问题:A公司上述黄金租赁业务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的衍生工具。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构成混合合同。该嵌入衍生工具对混合合同的现金流量产生影响的方式,应当与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类似,且该混合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流量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变量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不应与合同的任何一方存在特定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混合合同包含的主合同不属于本准则规范的资产,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从混合合同中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将其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一)嵌入衍生工具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不紧密相关。(二)与嵌入衍生工具具有相同条款的单独工具符合衍生工具的定义。(三)该混合合同不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混合合同包含一项或多项嵌入衍生工具,且其主合同不属于本准则规范的资产的,企业可以将其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嵌入衍生工具不会对混合合同的现金流量产生重大改变。(二)在初次确定类似的混合合同是否需要分拆时,几乎不需分析就能明确其包含的嵌入衍生工具不应分拆。如嵌入贷款的提前还款权,允许持有人以接近摊余成本的金额提前偿还贷款,该提前还款权不需要分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嵌入在主债务工具或保险合同中且与商品价格挂钩的利息或本金支付额(即利息或本金金额与商品价格挂钩),不与主合同工具紧密相关,因为内含在主合同工具的风险与嵌入衍生工具中的风险不同。”
三、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A公司因融资目的与银行签订黄金借贷合同,且在取得黄金后立即将黄金在现货市场出售并获取现金,因此,A公司上述黄金借贷合同形成未来偿还义务,应初始确认为金融负债。
由于公司没有计划以自产黄金归还银行,所以在合同到期时,无论公司以市场购入的黄金还是以归还日黄金现货市场价格等值的货币归还,未来需偿付负债的公允价值均将面临黄金价格的波动风险。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该黄金借贷合同为混合工具,即债务主合同中嵌入了一项随着黄金市场价格波动而变动的衍生工具,其经济特征类似于未来以不确定价格买入黄金的净额结算的远期合同。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的规定,A公司可以选择将黄金借贷合同这一混合工具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另外,由于嵌入衍生工具面临的主要是黄金价格的波动风险,而主合同面临的主要是利率风险,嵌入衍生工具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不密切相关,所以A公司也可以选择将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分开核算,拆分后的衍生工具根据准则规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在本案例中,对于上述黄金借贷合同这一混合工具,无论A公司选择将该混合工具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还是将嵌入衍生工具从混合工具中拆分出来单独核算,结果均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而黄金期货合同本身作为衍生工具,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上述黄金借贷和黄金期货两个合同各自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计量后的结果对公司损益的影响已经能在很大程度上相互抵销,无须使用套期会计即能达到套期会计的效果。
【相关案例】以融资为目的的黄金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案例背景
情形一:以融资为目的,甲上市公司与银行签订黄金租赁合约,约定从银行租入一定数量某成色(如Au99.95)的黄金,按照租借日所租黄金市价的固定费率(如3.5%)支付租金,于租约到期日向银行偿还同质同量的黄金。该租赁合同未要求银行将黄金过户给公司,而是于合同生效日将租入的黄金出售给该银行,并于到期日向该银行购回相同数量的黄金以了结租赁义务。上述即期出售和远期购回黄金的价格系合同双方通过谈判事先约定,不一定与出售日或购回日的市场价格相同。
情形二:以融资为目的,乙上市公司与银行签订黄金租赁合约,约定从银行租入一定数量某成色(如Au99.95)的黄金,按照租借日所租黄金市价的固定费率(如3.5%)支付租金,于租约到期日向银行偿还同质同量的黄金。该租赁合同要求银行将黄金过户给公司,并由公司自主决定在交易所市场出售和购回的时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公司在交易所市场出售黄金后,并未签订远期黄金买卖合同以锁定上述风险。租赁合同到期日前,公司判断黄金价格将要大幅上涨,为节省融资成本,公司提前购入黄金以待到期日交割给银行。
情形三:以融资为目的,丙上市公司与银行签订黄金租赁合约,约定从银行租入一定数量某成色(如Au99.95)的黄金,按照租借日所租黄金市价的固定费率(如3.5%)支付租金,于租约到期日向银行偿还同质同量的黄金。该租赁合同要求银行将黄金过户给公司,并由公司自主决定在交易所市场出售和购回的时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为锁定上述风险,公司在与银行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选择与同一家银行按照彼时的远期市场价格达成远期黄金买卖合同,该合同可以通过全额或净额方式交割。上述两项交易尽管在标的物、签约时间和交易对手方面相同,但合同条款彼此独立且都是按照市场条件达成。
问题:针对上述以融资为目的的黄金租赁交易,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应用指南)》第B.6段有关内容阐释“衍生工具的定义:抵销贷款”时,对于多项合同叠加可作为一项衍生工具时指出:“作出这种判断的迹象包括:同时签订并且互为条件;具有相同的交易对手方;与相同的风险相关;没有明显的经济需要或实质的商业目的将原本在单项交易中不能完成的交易分成若干交易。”
(三)案例解析
黄金是商品,不是会计准则所定义的金融资产。同时,案例中的黄金不是一项特定资产,因而也不适用租赁准则。由于银行信贷额度紧张等原因,不少公司采用向银行租赁黄金并立即将黄金出售以获得现金的方式向银行融资,但实务中存在各种不同的交易安排,应根据具体安排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情形一:在该情形下,甲公司在与银行签订黄金租赁合约的同时,与该银行签订在租赁合同生效日卖出黄金的合约和在到期日购回黄金的远期合约,三项合同同时签订并且互为条件,合同为与同一家银行签订,均面临黄金价格波动的风险。同时,A公司作为黄金租入方无法接触到租赁资产黄金,无法决定租赁资产的利用方式(如卖空时机或价格),并且不受“卖空(租赁资产)”期间黄金价格波动的影响,而仅仅在合同生效日收取现金流量后承担了一项于未来期间归还某一确定金额的现金流量的义务,三项合同互为条件,单独而言不具有商业实质,实质上为一项资金借贷交易。
根据上述分析,该情形下交易符合《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应用指南)》第B.6段中关于多个合同视为一项交易处理的条件,其实质为一项银行借贷交易,甲公司应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情形二:在此情形下,黄金租赁交易中要求银行将黄金过户至乙公司,且乙公司与银行未签订即期卖出或远期买卖黄金合同,而是由乙公司自主决定在交易所市场出售和购回的时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黄金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
在此情况下,关于黄金租赁交易的会计处理,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资产负债表观和利润表观两派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公司租入黄金后持有并控制黄金,应该确认为一项资产,同时存在一项未来需要向银行归还黄金的义务,因而应确认一项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负债。待未来黄金卖出时点,再做卖出黄金资产处理。
观点二认为,虽然公司在租赁期实际占有和有权使用黄金,但与黄金价格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仍由银行承担和享有,因此公司并不需进行除租赁费之外的其他任何会计处理,只有当公司将租入黄金在市场上卖掉时,才形成一笔将来需买入黄金以归还银行的义务,即在黄金卖出时点确认一项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负债。
在此情形下,在公司购入黄金时的会计处理,也存在两派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从市场购入黄金是资产初始确认的问题,与负债的终止确认属于彼此独立的问题,企业购入现货黄金并不必然等同于结算或抵销负债,故认为应当确认一项资产。
观点二认为,从“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的角度出发,租赁存续期间从市场上购入黄金的时点,上述归还黄金义务所面临的市场风险敞口已经消除,因此公司购入黄金后应当立即终止确认上述确认的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负债。
情形三:在该情形下,丙公司在与银行签订黄金租赁的同时,与交易对手方签订了一项远期买入黄金的合同,这两项交易尽管在标的物、签约时间和交易对手方面相同,但合同条款彼此独立且都是按照市场条件达成,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理论和实务界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黄金租赁交易和黄金远期合同为同一时点、与同一交易对手签订的,从银行的角度而言,黄金租赁交易可视同为银行即期转移、远期按照转移价格扣除租赁费用购回黄金的交易,那么,在此基础上签订固定价格的黄金远期卖出合同,意味着银行在租赁日已转移黄金的风险和报酬,综合效果上类似于黄金赊销交易(即期转移了黄金实物,远期进行结算),参考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或收入确认的相关原则,应当于租赁日终止确认资产,同时确认一项对企业的贷款。
相对应的,作为黄金租赁方的丙公司,其相当于在租赁起始日购入一笔黄金,同时存在到期时偿还银行的一项借款,因此在黄金租赁日应确认一项黄金实物资产,而对于远期向银行偿还黄金的义务确认为一项负债。
观点二认为,能否将黄金租赁交易人为分解为不同部分后比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或收入确认准则进行会计处理,这一点存在疑问。另外,假设上述黄金租赁和黄金远期合同为同一银行的黄金租赁部门和衍生工具部门在彼此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如企业与银行的两个部门分别谈判,并按照市场条件达成租赁和衍生工具协议),那么能否将上述达成于相同时间和相同交易对手之间、但合同条款相互独立且不存在定价依赖关系的两项交易视同“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这一点存在疑问。
有鉴于此,该观点认为,对于该两项交易,应首先适用上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应用指南)》第B.6段的条件综合判断是否能视同为一揽子交易后再进行会计处理。鉴于上述黄金租赁合同和黄金远期合同彼此独立,并且单独来看和合并来看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经济后果,因此应该单独计量,分别对黄金租赁交易和黄金远期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其中,关于黄金租赁交易与上述情形二中的交易性质相同,因而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而对于黄金远期交易,则单独确认为一项衍生工具。
案例2-09 现金流量套期关系的指定及套期有效性测试
一、案例背景
甲公司主要通过铜精矿冶炼生产阴极铜并在国内进行现货销售,销售价格参考国内现货市场价格随行就市,年产销量约为20万吨。对于部分生产用铜精矿,甲公司采用进口方式从国际市场订购材料,通常从签订采购合同到装船、运抵港口,再到加工成阴极铜,需要三个月左右时间。为了避免国内现货销售市场阴极铜价格波动,锁定冶炼过程中的利润,甲公司通过铜精矿进口合同中的延迟定价条款对阴极铜预期销售的现金流量变动风险进行套期保值。延迟定价机制主要体现为进口铜精矿价格盯准伦敦阴极铜未来某月现货平均价格,并扣除约定的冶炼加工等费用后确定,定价机制一般为M+1至M+4,M为装船(装船即存货风险转移)时间,数字1代表装船后第1个月伦敦阴极铜现货交易价格均价。
例如,2x18年1月1日,甲公司预期3个月后在国内现货市场销售5,000吨阴极铜,对于冶炼过程中所需的铜精矿约2万吨(假设根据采购铜矿的平均品位,每1吨阴极铜平均消耗铜精矿4吨),甲公司与境外供应商签订不可撤销的铜精矿进口合同,定价机制为M+4(出于示例目的,假设从签订合同到装船的时间较短),虽然伦敦阴极铜现货价格变化与国内阴极铜现货价格变化并不完全同步,但管理层根据历史经验及回归分析认为上述两个市场现货价格的变化存在较大程度的内在联系,延迟定价机制可以抵销大部分预期销售的现金流量变动。
问题:
(1)如何对铜精矿进口合同中的延迟定价条款进行核算?
(2)如何对预期销售指定套期关系并进行有效性测试?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的衍生工具。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构成混合合同。该嵌入衍生工具对混合合同的现金流量产生影响的方式,应当与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类似,且该混合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流量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变量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不应与合同的任何一方存在特定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混合合同包含的主合同不属于本准则规范的资产,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从混合合同中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将其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一)嵌入衍生工具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不紧密相关。(二)与嵌入衍生工具具有相同条款的单独工具符合衍生工具的定义。(三)该混合合同不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嵌入在主债务工具或保险合同中且与商品价格挂钩的利息或本金支付额(即利息或本金金额与商品价格挂钩),不与主合同工具紧密相关,因为内含在主合同工具的风险与嵌入衍生工具中的风险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嵌入的非期权衍生工具(如嵌入的远期合同或互换合同),应基于标明或暗含的实质性条款将其从主合同中分拆,其在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为零。”
《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2017年修订)第五条规定:“套期工具,是指企业为进行套期而指定的、其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可抵销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金融工具,包括:(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衍生工具,但签出期权除外。企业只有在对购入期权(包括嵌入在混合合同中的购入期权)进行套期时,签出期权才可以作为套期工具。嵌入在混合合同中但未分拆的衍生工具不能作为单独的套期工具……”
《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2017年修订)第九条规定:“被套期项目,是指使企业面临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风险,且被指定为被套期对象的、能够可靠计量的项目。企业可以将下列单个项目、项目组合或其组成部分指定为被套期项目:(一)已确认资产或负债。(二)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确定承诺,是指在未来某特定日期或期间,以约定价格交换特定数量资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三)极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预期交易,是指尚未承诺但预期会发生的交易。(四)境外经营净投资。”
《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或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一)套期关系仅由符合条件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组成。(二)在套期开始时,企业正式指定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并准备了关于套期关系和企业从事套期的风险管理策略和风险管理目标的书面文件。该文件至少载明了套期工具、被套期项目、被套期风险的性质以及套期有效性评估方法(包括套期无效部分产生的原因分析以及套期比率确定方法)等内容。(三)套期关系符合套期有效性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套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认定套期关系符合套期有效性要求:(一)被套期项目和套期工具之间存在经济关系。该经济关系使得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价值因面临相同的被套期风险而发生方向相反的变动。(二)被套期项目和套期工具经济关系产生的价值变动中,信用风险的影响不占主导地位。(三)套期关系的套期比率,应当等于企业实际套期的被套期项目数量与对其进行套期的套期工具实际数量之比,但不应当反映被套期项目和套期工具相对权重的失衡,这种失衡会导致套期无效,并可能产生与套期会计目标不一致的会计结果。例如,企业确定拟采用的套期比率是为了避免确认现金流量套期的套期无效部分,或是为了创造更多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公允价值调整以达到增加使用公允价值会计的目的,可能会产生与套期会计目标不一致的会计结果。”
三、案例解析
甲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分析铜精矿进口合同中的延迟定价条款是否需要作为嵌入衍生工具分拆核算,进而分析如何将嵌入衍生工具和预期销售指定套期关系并进行有效性评价,具体如下:
第一,对铜精矿进口合同中的延迟定价条款进行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延迟定价条款使企业进口贸易中所需支付的金额随着未来伦敦阴极铜现货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变动,属于嵌入衍生工具。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在铜精矿装船前延迟定价条款与铜精矿进口的待执行采购合同紧密相关,因此无须拆分。而在铜精矿装船后,铜精矿的所有权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需要就该铜精矿确认存货采购及相关应付账款,此时基于装船后第4个月伦敦阴极铜现货均价结算的延迟定价条款与装船时的现货价格之间并不紧密相关,所以延迟定价条款与主合同(应付账款)不紧密相关,因此,延迟定价条款需要在装船后从主合同中拆分出来,并作为衍生工具单独核算。该延迟定价条款作为非期权嵌入衍生工具,在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为零。由于预计上述分拆的衍生工具现金流量变动可抵销预期销售的现金流量变动,所以甲公司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2017年修订)第五条的规定,将上述拆分的衍生工具指定为套期工具。
第二,对被套期项目,即2x18年4月1日后首先发生的5,000吨阴极铜预期销售进行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2017年修订)第九条的规定,对于预期交易的现金流量套期,预期交易应当是极可能发生的。如果甲公司基于可观察的事实和相关因素,如类似交易之前发生的频率、甲公司在财务和经营上从事此项交易的能力、甲公司拥有的资源、甲公司的业务计划、预期交易发生时点距离当前的时间跨度和预期交易的数量或价值占企业相同性质交易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等,预计3个月后5,000吨的阴极铜销售是极可能发生的,那么上述预期销售可以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三,对套期关系的指定进行分析。基于甲公司的套期策略,即通过使用铜精矿进口合同中的延迟定价条款对冲预期阴极铜销售的现金流量变动风险,如使用套期会计,甲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的要求正式指定套期关系,并准备书面文件,书面文件中载明套期工具、被套期项目、被套期风险的性质以及套期有效性评价方法等内容。
第四,对于套期有效性的评价进行分析。由于衍生工具的结算是基于装船后第4个月伦敦阴极铜平均现货价格,而被套期的预期销售是2x18年4月1日后首先发生的5,000吨阴极铜销售,所以时间不完全匹配会造成套期无效部分,同时伦敦和国内也具有不同的交易市场,供求关系差异、交易品种的差异以及汇率变动都会影响套期有效性。如果甲公司根据历史经验及回归分析认为上述两个市场现货价格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价值通常发生方向相反的变动,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之间存在经济关系;交易各方信用状况良好,信用风险的影响不占主导地位;指定套期关系中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数量为不存在相对权重失衡的实际数量,则甲公司可认为该套期关系符合套期有效性要求,可以应用套期会计,作为现金流量套期进行会计处理。
案例2-10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
一、案例背景
情形一:甲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期限为6个月,不可转让交易,也不可提前赎回。根据理财产品合约,基础资产为指定的单一固定利率信贷资产,该信贷资产的剩余存续期限和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限一致,且信贷资产利息收入是该理财产品收入的唯一来源。甲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理财产品利息收入,一般不会在到期前转让。
情形二:乙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期限为6个月,不可转让交易,也不可提前赎回。根据理财产品合约,基础资产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池,资产池主要包括存放同业、债券投资及回购交易等,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随时对资产池结构进行调整,目的在于最大化投资收益,理财产品投资收益来源于资产池的投资收益。乙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理财产品投资收益,一般不会在到期前转让。
问题:公司利用自有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应当如何进行分类?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指企业如何管理其金融资产以产生现金流量。业务模式决定企业所管理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来源是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出售金融资产还是两者兼有。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应当以企业关键管理人员决定的对金融资产进行管理的特定业务目标为基础确定。企业确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得以按照合理预期不会发生的情形为基础确定。
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是指金融工具合同约定的、反映相关金融资产经济特征的现金流量属性。企业分类为本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范的金融资产,其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应当与基本借贷安排相一致。即相关金融资产在特定日期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其中,本金是指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本金金额可能因提前还款等原因在金融资产的存续期内发生变动;利息包括对货币时间价值、与特定时期未偿付本金金额相关的信用风险,以及其他基本借贷风险、成本和利润的对价。其中,货币时间价值是利息要素中仅因为时间流逝而提供对价的部分,不包括为所持有金融资产的其他风险或成本提供的对价,但货币时间价值要素有时可能存在修正。在货币时间价值要素存在修正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对相关修正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满足上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要求。此外,金融资产包含可能导致其合同现金流量的时间分布或金额发生变更的合同条款(如包含提前还款特征)的,企业应当对相关条款进行评估(如评估提前还款特征的公允价值是否非常小),以确定其是否满足上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金融资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一)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
(二)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金融资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一)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
(二)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之外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某些合同使用本金和利息描述合同现金流量,但债权人的索偿要求仅限于债务人的特定资产或产生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此类合同可能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然而,债权人的索偿要求仅限于债务人的特定资产或基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并不一定会导致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企业需要对特定的基础资产或其现金流量进行评估(即穿透),以确定待分类的金融资产是否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如果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产生了其他现金流量,或者以一种与代表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一致的方式限制了现金流量,则该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如果某一分级的金融资产持有人在初始确认时无法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评估,那么分级的金融资产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三、案例解析
在情形一中,该理财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索偿要求仅限于该理财产品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量,属于“无追索权债务工具”,甲公司需要“看穿”后对基础资产的现金流量进行评估。该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为指定的单一固定利率信贷资产,该信贷资产的剩余存续期限和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限一致,且信贷资产利息收入是该理财产品收入的唯一来源,基础资产满足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甲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理财产品利息收入,一般不会到期前转让,甲公司管理理财产品的业务模式为收取合同现金流量6因此,甲公司应将购买的该银行理财产品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在情形二中,该理财产品与情形一的主要区别在于,理财资金投向不是单一的信托贷款,而是固定收益类的资产池,该理财产品采用动态管理模式,主要通过持有基础资产赚取收益以及出售基础资产赚取差价,不满足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因此,甲公司应将购买的该银行理财产品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目前实务中,很多银行理财产品无法穿透判断其基础资产是否满足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在这种情况下,理财产品只能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案例2-11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认购集合计划份额并承担有限补偿责任的会计处理
一、案例背景
2x18年1月,甲证券公司作为发起人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20亿元(折合份额20亿份),所有份额拥有相同的收益权。甲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对该计划进行受托管理。该集合计划存续期为3年,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证券回购等金融产品,并且资产管理人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随时对投资组合进行调整以最大化投资收益。该集合计划每年开放一次,供投资者办理参与、退出业务。
为增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对投资者的吸引力,甲公司在集合计划成立时投入自有资金1亿元认购1亿份集合计划份额,并以该等份额对应的资产为限,对在推广期认购并持有计划份额满3年到期的委托人承担有限补偿责任,即若计划成立满3年结算时,份额净值加上累计分红小于份额面值(1元),对于差额损失(面值1元-份额净值-累计分红),资产管理人甲公司以上述自有资金认购份额(1亿份)对应的资产为限对委托人进行补偿,直至补足差额损失或投入自有资金参与份额对应的资产补偿完毕为止。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甲公司持有的1亿份额无权转让或退出。除非甲公司违约,否则甲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不得被更换。2x18年年末,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出现显著下跌。
问题:甲公司就上述事项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是指金融工具合同约定的、反映相关金融资产经济特征的现金流量属性。企业分类为本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范的金融资产,其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应当与基本借贷安排相一致。即相关金融资产在特定日期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其中,本金是指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本金金额可能因提前还款等原因在金融资产的存续期内发生变动;利息包括对货币时间价值、与特定时期未偿付本金金额相关的信用风险,以及其他基本借贷风险、成本和利润的对价。其中,货币时间价值是利息要素中仅因为时间流逝而提供对价的部分,不包括为所持有金融资产的其他风险或成本提供的对价,但货币时间价值要素有时可能存在修正。在货币时间价值要素存在修正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对相关修正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满足上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要求G此外,金融资产包含可能导致其合同现金流量的时间分布或金额发生变更的合同条款(如包含提前还款特征)的,企业应当对相关条款进行评估(如评估提前还款特征的公允价值是否非常小),以确定其是否满足上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之外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在初始确认时,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并按照本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确认股利收入。该指定一经做出,不得撤销……”
三、案例解析
甲证券公司首先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分析其对该集合计划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假设根据相关分析,甲公司对该集合计划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如下:
1.甲公司应分析补偿条款与自有资金认购份额是否能视为独立的两个要素进行会计处理。协议规定的补偿责任是以自有资金认购份额的净值为限,但并非直接以自有资金认购份额来抵付相关补偿。该份额的净值只代表一个补偿的上限,在实际损失低于该上限的情况下,是按照实际损失来补偿。此外,协议规定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内,该部分自有资金认购份额无权转让或退出,可以推测即使在非交易过户的情况下,该资产的承继方也会继续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可见,补偿责任并不会随着甲公司自有资金认购份额的转移而减少,而是一个基于委托人实际损失,以1亿份额的净值为上限的负债。因此自有资金认购份额作为甲公司的一项资产,与该公司承担的补偿责任是相对独立的,应对二者分别进行处理。
2.甲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分别对自有资金认购份额和补偿责任进行会计处理。
(1)对自有资金认购份额的会计处理。由于集合计划的基础资产是金融产品投资组合,根据市场情况随时调整以最大化投资收益,表明该集合计划份额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并非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此外,该集合计划存续期限为3年,是有限寿命主体,不符合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条件。因此,甲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将该自有资金认购份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2)对补偿责任的会计处理。本案例中的补偿责任上限虽然会随着相应资产份额净值的波动而变化,但补偿责任本身是针对委托人持有的份额“净值与累计分红之和小于份额面值”的部分,相当于低于本金的损失。甲公司以投入自有资金参与认购份额的资产为限所承担的有限补偿责任,满足衍生工具定义,应当确认为一项衍生负债。
案例2-12 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收益权转让的终止确认
一、案例背景
2x18年6月26日,A上市公司出资4,000万元取得某资产管理计划10%劣后级份额,A公司不参与该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和投资,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进行确认和计量。该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限为2x18年6月28日至2x19年12月27日,专项投资B公司的定向增发项目。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相关规定,当专项计划资产净值低于补仓线,劣后级份额持有人应及时补足保证金,否则将面临本金无法收回的风险。2x18年7月27日,该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B公司定向增发已完成。
2x18年12月28日,A公司与独立第三方C投资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该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的收益权(劣后级份额未来现金流量)转让给C公司,转让对价6,000万元。双方约定,该资管计划清算后,A公司在收到资管计划分配的金额后,按表2-1所示顺序立即在其和C公司之间进行分配:
表2-1 分配表
分配顺序 | 分配项目 | 归属 | |
---|---|---|---|
① | 转出方购买该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时的初始投资金额 | 转出方 | |
② | 受让方支付对价的金额×(1+12%×天数/365)的金额 | 转入方 | |
③ | 上述①、②分配后仍有剩余的收益金额 | 60% | 转出方 |
③ | 上述①、②分配后仍有剩余的收益金额 | 40% | 转入方 |
问题:对于上述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收益权转让交易,A公司是否能终止确认该项资产?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四条规定:“金融资产的一部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金融资产部分;除此之外,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金融资产整体。
(一)该金融资产部分仅包括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特定可辨认现金流量。如企业就某债务工具与转入方签订一项利息剥离合同,合同规定转入方有权获得该债务工具利息现金流量,但无权获得该债务工具本金现金流量,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债务工具的利息现金流量。
(二)该金融资产部分仅包括与该金融资产所产生的全部现金流量完全成比例的现金流量部分。如企业就某债务工具与转入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转入方拥有获得该债务工具全部现金流量一定比例的权利,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债务工具全部现金流量一定比例的部分。
(三)该金融资产部分仅包括与该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特定可辨认现金流量完全成比例的现金流量部分。如企业就某债务工具与转入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转入方拥有获得该债务工具利息现金流量一定比例的权利,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债务工具利息现金流量一定比例的部分。”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其他方;
(二)企业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将收取的该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企业只有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提供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转让合同规定禁止企业出售或抵押该金融资产,但企业可以将其作为向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义务的保证。
3.企业有义务将代表最终收款方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及时划转给最终收款方,且无重大延误。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在收款日和
最终收款方要求的划转日之间的短暂结算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将此类投资的收益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七条规定:“企业在发生金融资产转移时,应当评估其在多大程度上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并分别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企业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二)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
(三)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即除本条(一)、(二)之外的其他情形],应当根据其是否保留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1.企业未保留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2.企业保留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相关负债。
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企业承担的被转移金融资产价值变动风险或报酬的程度。”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八条规定:“企业在评估金融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转移程度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其所承担的该金融资产未来净现金流量金额及其时间分布变动的风险。
企业通常不需要通过计算即可判断其是否转移或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中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在其他情况下,企业需要通过计算评估是否已经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在计算和比较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的变动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变动,对于更可能发生的结果赋予更高的权重,并采用适当的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判断是否保留了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根据转入方是否具有出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而确定。转入方能够单方面将被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不相关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转入方有出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从而表明企业未保留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在其他情形下,表明企业保留了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保留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该被转移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相关负债。被转移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应当在充分反映企业因金融资产转移所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基础上进行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对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仅限于金融资产一部分的,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转移日因继续涉入而继续确认部分和不再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在两者之间分配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并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分配至不再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以转移日计量的为准);
(二)不再确认部分所收到的对价。”
三、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A公司将其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核算的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收益权转让给C公司,为一项金融资产转移交易,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的规定,按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步骤,判断A公司是否能终止确认该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其中的劣后级收益权。
根据案例背景,A公司将其持有的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收益权转让给独立第三方C公司,且转让时点资管计划并未到期,A公司收取该项金融资产现金流的合同权利并未终止,因此对于相关资产是否满足终止确认条件时,应重点根据如下步骤逐步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判断金融资产转移的分析是适用于金融资产整体还是部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金融资产部分转移仅适用于如下三种情形,即转移的是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中(1)特定、可辨认的部分;(2)完全成比例的部分;或(3)特定、可辨认的部分中完全成比例的部分。除此之外,金融资产转移的分析应适用于金融资产整体。
在本案例中,由于转让的收益权是劣后级份额的部分未来现金流量,并非可以从资管计划劣后级整体现金流量中剥离出来的特定可辨认的部分,也并非资管计划劣后级中完全成比例的部分,因此金融资产转移的分析应基于公司持有的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整体。
(二)判断垓项转让是否满足准则中金融资产转移的要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当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转移了一项金融资产:(1)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其他方;(2)企业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将收取的该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且该支付同时满足不垫款、不挪用、不延迟的原则(即满足“现金流量过手”要求)。
在本案例中公司并未转让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由于A公司从资管计划管理人处收到分配的资金后,将立即按照《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分配顺序在A公司和C公司之间进行分配,而在未收到资管计划分配资金时无须进行支付,符合准则中“现金流量过手”要求,即满足准则中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
(三)评价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程度
根据准则相关规定,企业在发生金融资产转移时,应当评估其在多大程度上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如果企业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终止确认;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根据其是否保留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而进一步判断。对于“几乎所有”,准则中并未提供明确的量化指引,实务中倾向于将其理解为“90%左右”。
根据准则相关规定,企业在评估金融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转移程度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其所承担的该金融资产未来净现金流量金额及其时间分布变动的风险。很多情况下,企业根据转让条款和条件即可判断其是否转移或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如果不是那么显而易见,企业需要通过计算评估是否已经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在计算和比较被转让金融资产净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变动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变动,对于更可能发生的结果赋予更高的权重,并采用适当的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在本案例中,公司所转让的基础资产为加杠杆的股票资产收益权,且保留了剩余收益的60%。从逻辑上分析,如果预测未来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总额均在上述金额①至②之间波动,由于基础资产不会产生超额亏损也不会产生超额收益,无论未来现金流量如何变动,转让后转出方均可收回固定的现金流量①部分,表明转让后转出方转移了该基础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此情况下可以终止确认。如果预测未来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总额均在上述金额①以下波动,转出后所有现金流量波动的风险将均由转出方承担,表明转出方保留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此情况需要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整体。除上述两种极端情况之外,则可能需根据量化分析判断风险和报酬转移的程度。
为便于分析,假设A公司在充分考虑未来可能的处置时点以及至处置时点股价波动风险和时间价值以及劣后级的杠杆风险等各方面因素后,预期该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有可能为1.6亿元、1.2亿元、1亿元、8,000万元、2,000万元,发生概率分别为5%、25%、40%、28%、2%。
根据上述假定信息,对转让前和转让后A公司享有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所有权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的量化分析如表2-2和表2-3所示。
表2-2 转让前量化分析 单位:元
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 转让前A公司预期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 发生概率 | 按概率加权平 均折现后预期现金流量 | 变动程度 | 按概率加权平均变动程度(负值) | 按概率加权平均变动程度(正值) |
---|---|---|---|---|---|---|
B | C | D | E=CxD | F=C-E(E) | G二min (FxD,0) | H=max (FxD,0) |
160,000,000 | 160,000,000 | 5.00% | 8,000,000 | 59,200,000 | — | 2,960,000 |
120,000,000 | 120,000,000 | 25.00% | 30,000,000 | 19,200,000 | — | 4,800,000 |
100,000,000 | 100,000,000 | 40.00% | 40,000,000 | -800,000 | -320,000 | — |
80,000,000 | 80,000,000 | 28.00% | 22,400,000 | -20,800,000 | -5,824,000 | — |
20,000,000 | 20,000,000 | 2.00% | 400,000 | -80,800,000 | -1,616,000 | — |
100.00% | 100,800,000 | -7,760,000 | 7,760,000 | |||
K | K |
表2-3 转让后量化分析 单位:元
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 转让后A公司预期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 发生概率 | 按概率加权平均折现后预期现金流量 | 变动程度 | 按概率加权平均变动程度(负值) | 按概率加权平均变动程度(正值) |
---|---|---|---|---|---|---|
B | C' | D | E'=C'×D | F'=C'-Σ(E') | G'=min(F'×D,0) | H'=max(F'×D,0) |
160,000,000 | 75,289,863 | 5.00% | 3,764,493 | 31,102,904 | — | 1,555,145 |
120,000,000 | 51,289,863 | 25.00% | 12,822,466 | 7,102,904 | — | 1,775,726 |
100,000,000 | 40,000,000 | 40.00% | 16,000,000 | -4,186,959 | -1,674,784 | — |
80,000,000 | 40,000,000 | 28.00% | 11,200,000 | -4,186,959 | -1,172,348 | — |
20,000,000 | 20,000,000 | 2.00% | 400,000 | -24,186,959 | -483,739 | — |
100.00% | 44,186,959 | -3,330,871 | 3,330,871 | |||
L | L | |||||
企业保留的变动程度的比例 | L+K | 42.92% | 42.92% |
根据上述量化分析结果,A公司保留的该项金融资产未来净现金流量金额及其时间分布变动的比例为42.92%,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还需进一步判断其是否保留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
(四)评价是否保留了金融资产的控制
企业在判断是否保留了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根据转入方是否具有出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确定。转入方能够单方面将被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不相关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转入方有出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从而表明企业未保留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在其他情形下,表明企业保留了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
在本案例中,A公司并未转移收取该项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且享有转让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最初的4,000万元和剩余权益60%的权益,C公司很难在不经过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将该项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整体出售给不相关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即转出方并未放弃控制权。
(五)根据分析结果,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根据准则,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且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根据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对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仅限于金融资产一部分的,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转移日因继续涉入而继续确认部分和不再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在两者之间分配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并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分配至不再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以转移日计量的为准);
(一)不再确认部分所收到的对价。”
因此,A公司应在转移日根据未来现金流量评估因继续涉入而继续确认部分和不再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并在两者之间分配金融资产的原账面金额,将分配至不再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转移对价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案例2-13 公允价值计量
一、案例背景
上市公司A将其持有的某H股上市公司的内资股份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核算。该H股上市公司采用直接以中国境内股份公司为发行主体,向香港联交所申请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票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交易的模式。
问题:如何确定上述内资股份的公允价值?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二条规定:“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九条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资产或负债,应当假定出售资产或者转移负债的有序交易在相关资产或负债的主要市场进行。不存在主要市场的,企业应当假定该交易在相关资产或负债的最有利市场进行。
主要市场,是指相关资产或负债交易量最大和交易活跃程度最高的市场。
最有利市场,是指在考虑交易费用和运输费用后,能够以最高金额出售相关资产或者以最低金额转移相关负债的市场。”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十一条规定:“主要市场(或最有利市场)应当是企业在计量日能够进入的交易市场,但不要求企业于计量日在该市场上实际出售资产或者转移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应用指南)》中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资产或负债的,类似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或非活跃市场的报价为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提供了依据,但企业需要对该报价进行调整。企业在确定哪些资产或负债与相关资产或负债类似时,需要进行判断。”
三、案例解析
对于本案例中相关内资股份的公允价值确定,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持有股份的港股价格为基础确认公允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内资股份未上市流通,公允价值应以其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
鉴于上市公司持有的内资股份尚未上市流通,并且在计量日上市公司也不能进入香港联交所对内资股权进行交易,可以判断香港联交所并不是该内资股权的主要市场或最有利市场。因此,港股价格不能直接作为内资股权的公允价值。
根据准则及相关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资产或负债的,类似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或非活跃市场的报价为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提供了依据,但企业需要对该报价进行调整。结合案例情况,上市公司持有的内资股份虽然不存在活跃市场,但是在被投资企业股份已经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交易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存在类似资产在活跃市场的报价,这为A公司所持有的未上市流通内资股权公允价值的可靠计量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因此,上市公司可以以港股价格为基础,在考虑港股和内地市场价值关系、内资股份本身转让限制等影响公允价值因素的基础上,结合企业在香港联交所已公开披露的相关经营及财务信息,采用恰当的估值技术,对所持有的内资股权的公允价值予以合理估计。
【相关案例】司法拍卖价格能否作为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依据的问题
(一)案例背景
A公司持有B银行0.76亿股股权,该股权投资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B银行为非上市银行。A公司在2x19年年报审计期间委托C评估公司对其持有的B银行股权进行评估,C评估公司通过采用市场比较法,选取阿里司法拍卖平台2x19年涉及B银行股权的交易案例股价平均值作为比准价格,对A公司持有的B银行股权公允价值评估结果为3.35亿元。根据上述评估结论,2x19年末A公司持有的B银行股权公允价值较年初增加1.43亿元。若不考虑前述的股权公允价值增值,A公司2x19年度的净利润为-0.86亿元,该项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将对A公司盈亏性质产生影响。与此同时,B银行股权在2x19年于X股权交易中心发生的正常转让交易笔数和涉及的股份数量都远超司法拍卖的案例。
A公司年报审计机构D会计师事务所对B银行股权公允价值执行核查程序后,认为B银行股权的估值结果明显高于A股市场同等规模上市银行股价,无法判断其公允价值变动的合理性。A公司与D会计师事务所沟通后,聘请E评估公司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E评估公司复核后认为原评估结论是公允的,但A公司与D会计师事务所就评估结果多次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为确保按时发布年报,A公司采用评估公司对B银行股权公允价值的评估结果编写披露2x19年A公司年报,D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年报的相应部分出具了保留意见。
问题:通过阿里拍卖平台等网络拍卖进行的股权交易,能否作为相关股权公允价值的计量依据?
(二)案例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的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资产或负债,应当假定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出售资产或者转移负债的交易,是当前市场情况下的有序交易。企业应用于相关资产或负债公允价值计量的有序交易,是在计量目前一段时期内该资产或负债具有惯常市场活动的交易,不包括被迫清算和抛售。企业判定相关资产或负债的交易不是有序交易的,在以公允价值计量该资产或负债时,不应考虑该交易的价格,或者赋予该交易价格较低权重。在非有序交易情况下,企业确定相关资产或负债的交易价格或报价不能完全代表计量日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却又以该交易价格或报价为基础计量其公允价值的,则应当对该交易价格或报价进行调整。
本案例中,B银行股权在阿里司法拍卖平台上的交易,其参与者和类似交易数量远远小于正常股权市场交易,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有序交易”特征。A公司以公允价值计量B银行股权时,应考虑以其他方式获取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的价格。如只能以股权拍卖价格为基础计量其公允价值,则应当对该价格进行调整。
案例2-14 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的相关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金融工具的分类和计量发生了一些变化,明确了投资方如何区分权益工具投资和债务工具投资。对于权益工具投资,企业可以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后续计量。本案例对此类资产的指定、计量和与其他准则的衔接问题进行讨论。
一、指定问题
(一)案例背景
2x17年,A公司参与成立了B合伙企业并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由于没有重大影响,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B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为20年。
2x18年1月1日,A公司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管理层认为对该项投资的持有目的不是近期出售,所以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问题:上述对B合伙企业的投资是否可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在初始确认时,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并按照本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确认股利收入。该指定一经做出,不得撤销。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该金融资产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规定:“……权益工具投资中的‘权益工具’,是指对于工具发行方来说,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权益工具定义的工具。
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是被分类为权益工具的特殊金融工具(包括可回售工具和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本身并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因此从投资方的角度也就不符合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条件。例如,某些开放式基金,基金持有人可将基金份额回售给基金,该基金发行的基金份额并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只是按照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符合列报为权益工具条件的可回售工具。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持有的该基金份额,不能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九条规定:“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应当将该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二)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如为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三)案例解析
根据现行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但是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除外。因此,现行金融工具准则下将一项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满足权益工具的定义;
2.持有意图上属于非交易性;
3.不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
金融工具准则明确了投资方如何区分权益工具投资和债务工具投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的规定,权益工具投资中的“权益工具”,是指对于工具发行方来说,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中权益工具定义的工具。需要关注的是,此处权益工具的定义并不完全等同于从发行方角度看是否将该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因为存在一类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是被分类为权益工具的特殊金融工具(包括可回售工具和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这类工具的发行人可以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但是工具本身并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因此,一项金融资产只有满足权益工具的定义,才符合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条件。
在本案例中,B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为20年,如果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规定的其他条件,B合伙企业的份额可能属于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特殊金融工具,在B合伙企业层面可以作为权益工具核算。但是,这类特殊金融工具并不满足权益工具的定义,所以A公司不能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二、计量问题
(一)案例背景
A公司自2x18年1月1日起执行现行金融工具准则。2x17年6月30日,A公司购入B上市公司5%的股权,交易价格为500万元,不考虑相关交易费用。A公司对B公司没有重大影响,且交易意图也不是为了近期出售,因此将其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2x17年12月31日,B公司5%股权的公允价值仍为500万元。
2x18年1月1日,A公司将对B公司的股权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2x18年6月30日,B公司5%股权的公允价值为550万元。
2x18年8月,A公司将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按照市价全部出售,交易价格为580万元。
问题:该项投资在处置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初始确认后,企业应当对不同类别的金融资产,分别以摊余成本、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后续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权益工具的投资和与此类投资相联系的合同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规定:“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当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之前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利得或损失应当从其他综合收益中转出,计入留存收益。”
(三)案例解析
根据现行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一项权益工具投资在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后,企业应始终按照公允价值对该项投资进行后续计量,并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在该项资产终止确认时,之前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利得或损失应当从其他综合收益中转出,计入留存收益,不得转入损益。
在本案例中,2x18年6月30日,该项投资的公允价值为550万元,累计的公允价值变动50万元(550万元-500万元)应计入其他综合收益中。在处置日,企业应首先将该项投资按照公允价值580万元计量,并将公允价值变动30万元(580万元-550万元)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然后再将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80万元(50万元+30万元)转出至留存收益,而不会因处置该项资产对损益产生任何影响,即处置损益为0。
三、与其他准则的衔接问题
(一)案例背景
A公司是一家风险投资机构,持有大量拟上市公司的股权,并对部分股权投资具有重大影响。A公司对投资的退出周期可能在数年以上,并非“近期出售或回购”。A公司以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将部分具有重大影响的股权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问题:A公司(风险投资机构)对联营企业的投资是否可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第三条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以及本准则未予规范的其他权益性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2014年修订)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范的权益性投资不包括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如投资连接保险产品)持有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这类金融资产即使符合持有待售条件,也应继续按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但是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对上述投资按照本准则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适用本准则。”
《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结论基础第11~13段说明:“理事会观察到,风险资本组织、共同基金、信托公司和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持有的联营企业中的权益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时,也被类似地排除在《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范围之外。
理事会观察到,《征求意见稿第9号》和《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中作出的范围排除,不是因为这些安排不具有合营安排的特征或者这些投资不属于联营企业,而是因为对于风险资本组织、共同基金、信托公司和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持有的投资,公允价值计量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了比应用权益法更有用的信息。
因此,理事会决定保留允许风险资本组织、共同基金、信托公司和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对在合营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选择权,但明确这是采用权益法计量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权益规定的豁免,而不是《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关于这些主体持有的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的会计处理的范围排除。
基于上述决定和将合营企业会计处理并入《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的决定,理事会决定《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应适用于对被投资者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所有主体持有投资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第五条规定:“企业持有的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但是,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的权益,以及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在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中的权益,适用本准则。”
(三)案例解析
虽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的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可以选择将其持有的有重大影响的股权投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的规定确认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但是该项处理仅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对于这种特定机构持有的联营企业投资的一项关于计量的特殊规定,即这些对联营企业的投资仍属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范围而非金融工具的范围,因此只能在计量上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而不能根据金融工具准则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上述原则虽然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准则正文和应用指南中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得出此结论:
1.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结论基础第11~13段,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明确说明,风险资本组织、共同基金、信托公司和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持有的联营企业中的权益被排除在《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之外,不是因为这些安排不具有合营安排的特征或者这些投资不属于联营企业,而是因为对于该类主体持有的投资,公允价值可以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比权益法更有用的信息,因此允许保留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选择权。但同时明确,这是采用权益法核算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权益规定的计量豁免,而不是《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在范围上对这些主体持有的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会计处理的排除。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 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第五条,企业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在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中的权益,适用该准则。也就是说,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可以将其持有的有重大影响的股权投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的规定确认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但是在披露时仍需要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的规定,作为在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中的权益进行披露。
案例2-15 应收账款的业务模式
一、案例背景
企业在销售产品时,部分客户会以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对于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企业可能存在多种业务模式对其进行管理,例如:
模式一:持有至对手方付款,期间不发生转让。
企业持有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并预期在信用期满或票据到期时从交易对手方收回。
模式二:持有至对手方付款,但当对手方信用状况恶化时,考虑处置以控制信用风险。
在通常情况下,企业持有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并预期在信用期满或票据到期时从交易对手方收回。而一旦对手方信用状况发生恶化,导致应收账款或应收票据的可回收性产生一定风险时,企业会考虑通过将其卖断给不良资产管理公司等方式处置应收账款或应收票据,以控制企业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
模式三:企业通过多种方式提前处置部分或者全部应收账款或者应收票据,但未能终止确认。
出于流动性考虑,企业可能通过将应收账款保理、资产证券化,将应收票据进行贴现、背书转让等方式,在应收账款信用期满或票据到期前提前处置,以提前收回现金流。由于附追索权等原因,企业虽然转让了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保留了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上几乎全部的风险和报酬,因此会计上无法对其进行终止确认。
模式四:企业通过多种方式提前处置部分或者全部应收账款或者应收票据,并实现终止确认。
出于流动性考虑,企业可能通过将应收账款保理、资产证券化,将应收票据进行贴现、背书转让等方式,在应收账款信用期满或应收票据到期前提前处置,并终止确认部分或全部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提前收回现金流。由于企业转让了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上几乎全部的风险和报酬,因此会计上对其进行终止确认。
问题:企业应如何判断管理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的业务模式?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指企业如何管理其金融资产以产生现金流量。业务模式决定企业所管理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来源是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出售金融资产还是两者兼有。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应当以企业关键管理人员决定的对金融资产进行管理的特定业务目标为基础确定。企业确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得以按照合理预期不会发生的情形为基础确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规定:“1.业务模式评估。
(4)企业的业务模式并非企业自愿指定,而是一种客观事实,通常可以从企业为实现其目标而开展的特定活动中得以反映。企业应当考虑在业务模式评估日可获得的所有相关证据,包括企业评价和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金融资产业绩的方式、影响金融资产业绩的风险及其管理方式以及相关业务管理人员获得报酬的方式(例如报酬是基于所管理资产的公允价值还是所收取的合同现金流量)等。
2.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
在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下,企业管理金融资产旨在通过在金融资产存续期内收取合同付款来实现现金流量,而不是通过持有并出售金融资产产生整体回报。
尽管企业持有金融资产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但是企业无须将所有此类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因此,即使企业出售金融资产或者预计未来会出售金融资产,此类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仍然可能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企业在评估金融资产是否属于该业务模式时,应当考虑此前出售此类资产的原因、时间、频率和出售的价值,以及对未来出售的预期。但是,此前出售资产的事实只是为企业提供相关依据,而不能决定业务模式。
在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下,金融资产的信用质量影响着企业收取合同现金流量的能力。为减少因信用恶化所导致的潜在信用损失而进行的风险管理活动与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并不矛盾。因此,即使企业在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增加时为减少信用损失而将其出售,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仍然可能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
如果企业在金融资产到期日前出售金融资产,即使与信用风险管理活动无关,在出售只是偶然发生(即使价值重大),或者单独及汇总而言出售的价值非常小(即使频繁发生)的情况下,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仍然可能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如果企业能够解释出售的原因并且证明出售并不反映业务模式的改变,出售频率或者出售价值在特定时期内增加不一定与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相矛盾。此外,如果出售发生在金融资产临近到期时,且出售所得接近待收取的剩余合同现金流量,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仍然可能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
3.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和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的业务模式。
在同时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和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的业务模式下,企业的关键管理人员认为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和出售金融资产对于实现其管理目标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例如,企业的目标是管理日常流动性需求同时维持特定的收益率,或将金融资产的存续期与相关负债的存续期进行匹配。
与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相比,此业务模式涉及的出售通常频率更高、金额更大。因为出售金融资产是此业务模式的目标之一,在该业务模式下不存在出售金融资产的频率或者价值的明确界限。
4.其他业务模式。
如果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不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也不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和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则该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其他业务模式。例如,企业持有金融资产的目的是交易性的或者基于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决策并对其进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目标是通过出售金融资产以实现现金流量。即使企业在持有金融资产的过程中会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也不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和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因为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对实现该业务模式目标来说只是附带性质的活动。”
三、案例解析
对于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业务模式是在金融工具准则下需要考虑的问题,不同的业务模式下后续计量方法也不相同。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指企业如何管理其金融资产以产生现金流量。业务模式并非企业自愿指定,而是一种客观事实,通常可以从企业为实现其目标而开展的特定活动中得以反映。
本案例中提及的几种情景是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企业管理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的业务模式,由于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测试(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无法通过,例如交易价格挂钩某商品指数),所以通常业务模式即决定了其后续的分类。如果企业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则应将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如果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和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则应将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如果业务模式是前两种以外的其他模式,则将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模式一:这是典型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
模式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的规定,在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下,金融资产的信用质量影响着企业收取合同现金流量的能力。为减少因信用恶化所导致的潜在信用损失而进行的风险管理活动与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并不矛盾。因此,即使企业在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增加时为减少信用损失而将其出售,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仍然可能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
模式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的规定,如果企业在金融资产到期日前出售金融资产,即使与信用风险管理活动无关,在出售只是偶然发生(即使价值重大),或者单独及汇总而言出售的价值非常小(即使频繁发生)的情况下,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仍然可能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因此,企业在评估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时,应当考虑此前出售此类资产的原因、时间、频率和出售的价值,以及对未来出售的预期,以判断出售是否“频繁且重大”从而无法认定为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根据证监会于2021年12月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如果一项金融资产对外‘出售’但并未终止确认,意味着企业仍将通过收取该金融资产存续期内合同现金流量的方式实现经济利益,该种业务模式不满足‘通过持有并出售金融资产产生整体回报’的情形。因此,金融资产管理业务模式中‘出售’,应当是满足会计终止确认条件下的金融资产出售行为。”本案例中,企业在通过保理、资产证券化、贴现或背书转让等形式转让应收账款或应收票据时,如果保留了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绝大部分的风险与报酬导致其不能终止确认,则此类交易不会导致企业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发生变化。
模式四:不同于模式三,此模式下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既存在法律上的转让,也实现了会计上的终止确认,因此按照准则的规定需要考虑出售此类资产的原因、时间、频率和出售的价值,以及对未来出售的预期。如果出售频繁并且金额重大(单独或者汇总),则不应确定为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
案例2-16 应收账款的公允价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异
一、案例背景
A公司对应收账款管理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和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因此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即应收款项融资)。因为预计应收账款的收款期小于1年,所以按照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不存在重大融资成分,可以按照合同对价确认应收账款和收入,金额为100元。但是因应收账款的初始确认日与到期日之间存在时间差,其考虑折现影响后的公允价值为98元,并不等于合同对价。
问题:在此类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初始入账金额的公允价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异如何处理?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但是,企业初始确认的应收账款未包含《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定义的重大融资成分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不考虑不超过一年的合同中的融资成分的,应当按照该准则定义的交易价格进行初始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入。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即以现金支付的应付金额确定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合同开始日,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
三、案例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的规定,合同开始日,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因此,对于实际收款期短于1年的应收账款,可以不考虑重大融资成分,按照合同对价100元确认应收账款和收入。这是收入准则对于此类应收账款在初始确认上的简化规定。但是,如果此类应收账款不是以摊余成本计量而是以公允价值计量,在估计公允价值时,相关准则却没有类似的简化规定,无论期限是否短于1年,都需要考虑折现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因此考虑折现后应收账款的公允价值可能为98元,从而出现了100元的合同对价与98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初始确认的应收账款未包含收入准则所定义的重大融资成分或根据收入准则规定不考虑不超过一年的合同中的融资成分的,应当按照该准则定义的交易价格进行初始计量。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四条的规定,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在本案例中,该交易价格即是合同对价100元。因此,应收账款的初始确认金额应认为是100元,而98元与100元的差异应看成是后续计量时的公允价值变动,该变动应基于应收账款的分类而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如果应收账款被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则该变动2元应计入损益;如果应收账款被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则该变动2元应计入其他综合收益中。
案例2-17 应收账款的减值准备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减值方法从已发生损失模型变为预期信用损失模型,在减值的确认和计量上都有了较大的变化。本案例对于金融工具准则下减值的适用范围和方法、应收账款减值矩阵法的应用及应收账款减值准备的披露问题进行讨论。
一、减值适用范围及方法
(一)案例背景
A公司自2x18年1月1日起执行现行金融工具准则。2x18年1月1日,A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合同资产、应收租赁款、其他应收款(包括应收关联方往来款)、以摊余成本计量的贷款、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债券、股票投资等资产,也存在对外提供的财务担保合同等。
问题:A公司所持有和发行的工具中,哪些需要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具体适用什么减值方法?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下列项目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
(一)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二)租赁应收款。
(三)合同资产。合同资产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定义的合同资产。
(四)企业发行的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以外的贷款承诺和适用本准则第二十一条(三)规定的财务担保合同。
损失准备,是指针对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计量的金融资产、租赁应收款和合同资产的预期信用损失计提的准备,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计量的金融资产的累计减值金额以及针对贷款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的预期信用损失计提的准备。”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下列各项目,企业应当始终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范的交易形成的应收款项或合同资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该项目未包含《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定义的重大融资成分,或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不考虑不超过一年的合同中的融资成分。
2.该项目包含《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定义的重大融资成分,同时企业做出会计政策选择,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企业应当将该会计政策选择适用于所有此类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但可对应收款项类和合同资产类分别做出会计政策选择。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范的交易形成的租赁应收款,同时企业做出会计政策选择,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企业应当将该会计政策选择适用于所有租赁应收款,但可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和应收经营租赁款分别做出会计政策选择。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企业可对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租赁应收款分别选择减值会计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仅将自初始确认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累计变动确认为损失准备。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将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变动金额作为减值损失或利得计入当期损益。即使该资产负债表日确定的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小于初始确认时估计现金流量所反映的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企业也应当将预期信用损失的有利变动确认为减值利得。”
(三)案例解析
现行金融工具准则下的减值规定适用范围大于金融工具的范围,不仅包括金融资产、贷款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等工具,还包括金融工具准则范围以外的资产,如合同资产和应收租赁款。
现行金融工具准则下的减值是基于预期信用损失而确认的损失准备,其一般方法为采用三阶段模型确认预期信用损失,即依据自初始确认后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信用损失准备按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或12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计量。同时,对于满足条件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以及租赁应收款,准则要求必须或可以选择简化方法(以下简称简易法),即允许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确认减值准备。此外,对于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也应当将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累计变动确认为损失准备。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的相关规定,表2-4汇总列示了现行金融工具准则下减值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所适用的减值方法。
表2-4 减值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的减值方法
范围 | 一般方法 | 简易法 |
---|---|---|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范围内的下列工具: | ||
不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 | V | |
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 | 会计政策选择 | 会计政策选择 |
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 V | |
其他以摊余成本计量的、以公允价值计量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债权类金融资产 | V | |
贷款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 | V | |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确认的下列资产: | ||
不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合同资产 | V | |
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合同资产 | 会计政策选择 | 会计政策选择 |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修订)确认的下列资产: | ||
应收租赁款 | 会计政策选择 | 会计政策选择 |
从表2-4可以看出,只有《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规范的交易形成的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修订)规范的交易形成的应收租赁款,以及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可采用简易法,其中不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以及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必须采用简易法,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以及应收租赁款可以选择采用一般方法或者简易法。对于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以及应收租赁款,企业可以分别单独选择会计政策,例如可以对应收账款采用简易法,而对应收租赁款采用一般方法。但是,除前述准则明确可以适用简易法的资产外,其他的金融资产(包括其他应收款、应收关联方往来款等)不能适用简易法,应始终采用一般方法计量预期信用损失。
二、分组
(一)案例背景
A公司是一家从事工业设备生产的制造型企业,既有批发又有零售业务。A公司与客户的结算方式一般是在90天内收款且不提供融资。A公司注意到其历史上的信用损失率和客户的账龄相关,并且批发客户与零售客户的历史损失率有所不同。基于以上历史经验,A公司将应收账款以客户类型及账龄进行组合。A公司对其截至2x18年12月31日的应收账款余额分成以下几组,如表2-5所示。
表2-5 应收账款余额分组 单位:万元
客户类型\账龄 | 1年以内 | 1—2年 | 2—3年 | 3年以上 |
---|---|---|---|---|
批发客户 | 30,000 | 7,400 | 1,000 | 1,700 |
零售客户 | 40,000 | 2,000 | 800 | 5,550 |
A公司对其零售客户的应收账款无重大信用风险集中,A公司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每一笔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进行单独跟踪。根据历史经验,A公司判断“账龄”是该应收账款组合的重要信用风险特征,故使用账龄构造信用风险矩阵。
截至2x18年财务报告报出日,A公司截至2x18年12月31日的1,000笔零售客户的应收账款中,有20笔已经收回,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
问题:A公司是否可以选择将期后已经收回的应收账款单独计算减值而不包含在减值矩阵中?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规定:“对于购买或源生时未发生信用减值、但在后续资产负债表日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企业在计量其预期信用损失时,应当基于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与按该金融资产原实际利率折现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之间的差额。
在不违反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方法应反映的要素)的前提下,企业可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运用简便方法。例如,对于应收账款的预期信用损失,企业可参照历史信用损失经验,编制应收账款逾期天数与固定准备率对照表(例如,若未逾期为1%;若逾期不到30日为2%;若逾期天数为30~90(不含)日,为3%;若逾期天数为90~180(不含)日,为20%等),以此为基础计算预期信用损失。
如果企业的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细分客户群体发生损失的情况存在显著差异,那么企业应当对客户群体进行恰当的分组,在分组基础上运用上述简便方法。企业可用于对资产进行分组的标准可能包括:地理区域、产品类型、客户评级、担保物以及客户类型(如批发和零售客户)。”
(三)案例解析
如问题“一、减值适用范围及方法”中所述,根据准则的规定,A公司的应收账款没有重大融资成分,因此应采用简易法计算预期信用损失,即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由于A公司的客户众多且大部分应收账款金额不大,可以采用减值矩阵法分组计算预期信用损失。
在减值矩阵法下,A公司通过统计历史损失率和前瞻性调整估计应收账款各个账龄的损失率。假设A公司统计的历史损失率是5%,则A公司合计1,000笔应收账款期后收回的20笔应收账款是预料之中的正常进展,属于95%未减值个体中的一部分。如果损失率估计准确,在时间足够长的情况下,除5%损失部分外的其余应收账款未来都可以收回,因此不能因为在报告日前收回了20笔应收账款就将其剔除在组合计提减值的应收账款总体之外,这样可能会造成减值准备计提不足。
三、采用迁徙率法计算应收账款减值准备
(一)案例背景
背景和数据同上个案例。
在分组后,A公司对零售客户按照减值矩阵法组合计算2x18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的预期信用损失。
问题:A公司如何估计应收账款的损失率并按照矩阵法计算减值?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预期信用损失,是指以发生违约的风险为权重的金融工具信用损失的加权平均值。信用损失,是指企业按照原实际利率折现的、根据合同应收的所有合同现金流量与预期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之间的差额,即全部现金短缺的现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计量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应当反映下列各项要素:
(一)通过评价一系列可能的结果而确定的无偏概率加权平均金额。
(二)货币时间价值。
(三)在资产负债表日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规定:“对于购买或源生时未发生信用减值、但在后续资产负债表日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企业在计量其预期信用损失时,应当基于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与按该金融资产原实际利率折现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之间的差额。
在不违反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方法应反映的要素)的前提下,企业可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运用简便方法。例如,对于应收账款的预期信用损失,企业可参照历史信用损失经验,编制应收账款逾期天数与固定准备率对照表(例如,若未逾期为1%;若逾期不到30日为2%;若逾期天数为30~90(不含)日,为3%;若逾期天数为90~180(不含)日,为20%等),以此为基础计算预期信用损失。
如果企业的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细分客户群体发生损失的情况存在显著差异,那么企业应当对客户群体进行恰当的分组,在分组基础上运用上述简便方法。企业可用于对资产进行分组的标准可能包括:地理区域产品类型、客户评级、担保物以及客户类型(如批发和零售客户)。”
(三)案例解析
根据准则的相关规定,A公司在估计应收账款的损失率时,需要考虑历史损失率和前瞻性调整的影响。历史损失率是计算应收账款损失率的起点,在统计历史损失率的时候,A公司采用了迁徙率法。具体方法如下:
第一步:数据汇总与整理。
为了计算损失率,A公司对历史数据进行汇总和整理,观察并汇总了过去4年的账龄分布情况,如表2-6所示。
表2-6 账龄分布情况 单位:千元
2x15年末 | 2x16年末 | 2x17年末 | 2x18年末 | |
---|---|---|---|---|
账龄 | ||||
1年以内 | 300,000 | 200,000 | 250,000 | 400,000 |
1—2年 | 70,000 | 30,000 | 17,000 | 20,000 |
2—3年 | 13,000 | 28,000 | 12,000 | 8,000 |
3年以上 | 10,000 | 21,700 | 45,000 | 55,500 |
其中:上年末即为3年以上账龄,本年继续迁徙部分 | - | 10,000 | 21,700 | 45,000 |
其中:本年新增部分 | 10,000 | 11,700 | 23,300 | 10,500 |
合计 | 393,000 | 279,700 | 324,000 | 483,500 |
第二步:迁徙率及历史损失率计算。
在收集汇总了各账龄段的应收账款数据后,A公司进一步计算各账龄段的迁徙率,如表2-7所示。
表2-7 各账龄段迁徙率
账龄 | 2x15年至2x16年迁徙率 | 2x16年至2x17年迁徙率 | 2x17年至2x18年迁徙率 | 三年平均迁徙率 | |
---|---|---|---|---|---|
1年以内 | A | 10.00%* | 8.50% | 8.00% | 8.83% |
1—2年 | B | 40.00% | 40.00% | 47.06% | 42.35% |
2—3年 | C | 90.00% | 83.21% | 87.50% | 86.90% |
3年以上 | D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当年迁徙率为上年末该账龄余额至下年末仍未收回的金额占上年末该账龄余额的比重。例如:2x15年末1年以内余额为300,000千元,至2x16年末仍未收回的部分会迁徙至1—2年期间,为30,000千元,由此得到1年以内的迁徙率为10%(30,000/300,000=10%),其余期间迁徙率也以此方法推算。
A公司通过分析历史损失数据认为,账龄超过3年以上的应收账款,损失的可能性近似为100%。基于此前提,A公司理论上可以用应收账款迁徙到3年以上的可能性来近似估计其历史损失率。例如,在本案例中对于账龄为1年以内的应收账款,损失率可以用1年以内、1—2年、2—3年及3年以上的迁徙率相乘得出,代表此账龄的应收账款最终迁徙到3年以上从而无法收回的可能性,金额为3.25%,以此类推。
根据迁徙率结果计算历史损失率,如表2-8所示。
表2-8 历史损失率
账龄 | 损失率 | 计算过程(AxBxCxD) |
---|---|---|
1年以内 | 3.25% | 8.83%×42.35%×86.9%×100% |
1—2年 | 36.81% | 42.35%×86.9%×100% |
2—3年 | 86.90% | 86.9%×100% |
3年以上 | 100.00% | 100% |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例中的迁徙率法并不是实务中唯一可行的估计损失率的方法,也并未考虑实务中更为复杂的情况,因而不一定适用于所有公司。由于准则并未对估计应收账款历史损失率的具体方法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多种可能因素的影响,合理估计应收账款的历史损失率。
第三步:前瞻性调整及确定预期信用损失率。
A公司认为与零售客户应收账款可收回性最为相关的因素是失业率,并预期未来失业率将会增加并将导致零售客户更高的应收账款损失率。为了对历史损失率进行调整以反映目前情况及合理和可支持的预期信息,A公司根据在以往类似失业率时的历史损失率情况,相应将每个账龄段对应损失率提高5%,从而计算出预期损失率。
最后,A公司根据预期损失率计算出预期信用损失,计算过程如表2-9所示。
表2-9 预期信用损失 单位:千元
账龄 | 2x18年末余额 | 预期损失率 [历史损失率×(1+5%)] | 预期信用损失 |
---|---|---|---|
1年以内 | 400,000 | 3.41% | 13,640 |
1—2年 | 20,000 | 38.65% | 7,730 |
2—3年 | 8,000 | 91.25% | 7,300 |
3年以上 | 55,500 | 100.00% | 55,500 |
总计 | 483,500 | 84,170 |
四、应收账款减值准备的披露
(一)案例背景
背景和数据同上个案例。
问题:A公司应对应收账款的预期信用损失进行哪些披露?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七十六条规定:“对金融工具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披露下列定性信息:
(一)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以及在本期发生的变化;
(二)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程序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及其在本期发生的变化。”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七十九条规定:“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信用风险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企业应当披露与信用风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信用风险管理实务的相关信息及其与预期信用损失的确认和计量的关系,包括计量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假设和信息;
(二)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预期信用损失金额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预期信用损失金额的变动及其原因;
(三)企业的信用风险敞口,包括重大信用风险集中度;
(四)其他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信用风险对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的信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八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披露与信用风险管理实务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评估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的方法,并披露下列信息: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资产确认和计量》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只具有较低的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及其确定依据(包括适用该情况的金融工具类别);
2.逾期超过30日,而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未被认定为显著增加的金融资产及其确定依据。
(二)企业对违约的界定及其原因。
(三)以组合为基础评估预期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组合方法。
(四)确定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的依据。
(五)企业直接减记金融工具的政策,包括没有合理预期金融资产可以收回的迹象和已经直接减记但仍受执行活动影响的金融资产相关政策的信息。
(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评估合同现金流量修改后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的,企业应当披露其信用风险的评估方法以及下列信息:
1.对于损失准备相当于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金融资产,在发生合同现金流修改时,评估信用风险是否已下降,从而企业可以按照相当于该金融资产未来12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确认计量其损失准备;
2.对于符合本条(六)1中所述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披露其如何监控后续该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从而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重新计量损失准备。”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八章有关金融工具减值所采用的输入值、假设和估值技术等相关信息,具体包括:
(一)用于确定下列各事项或数据的输入值、假设和估计技术:
1.未来12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和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
2.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
3.金融资产是否已发生信用减值。
(二)确定预期信用损失时如何考虑前瞻性信息,包括宏观经济信息的使用。
(三)报告期估计技术或重大假设的变更及其原因。”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金融工具的类别编制损失准备期初余额与期末余额的调节表,分别说明下列项目的变动情况:
(一)按相当于未来12个月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的损失准备。
(二)按相当于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的下列各项的损失准备:
1.自初始确认后信用风险已显著增加但并未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工具;
2.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已发生信用减值但并非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计量减值损失准备的应收账款、合同资产和租赁应收款。
(三)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的变动。除调节表外,企业还应当披露本期初始确认的该类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未折现的预期信用损失总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举例说明:“【例31】甲汽车制造企业为经销商和终端客户提供融资。甲企业将其经销商融资和消费者融资分别作为单独的金融工具类别予以披露,并对其应收账款应用简化方法,即损失准备总是以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计量。表33为根据简化方法进行风险披露的示例。”
表33 单位:百万元
应收账款逾期天数 | |||||
---|---|---|---|---|---|
未逾期或逾期30日以内(含30日) | 30~60日(含60日) | 60~90日(含90日) | 90日以上 | 合计 | |
经销商融资 | |||||
预期信用损失率 | 0.10% | 2% | 5% | 13% | |
估计发生违约的账面余额 | 20,777 | 1,416 | 673 | 235 | 23,101 |
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 | 21 | 28 | 34 | 31 | 114 |
消费者融资 | |||||
预期信用损失率 | 0.20% | 3% | 8% | 15% | |
估计发生违约的账面余额 | 19,222 | 2,010 | 301 | 154 | 21,687 |
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 | 38 | 60 | 24 | 23 | 145 |
(三)案例解析
根据上述准则的相关要求,A公司对于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至少应披露以下信息:对于信用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程序;以组合为基础评估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的组合方法;应收账款减值所采用的输入值、假设和估值技术;确定预期信用损失时如何考虑前瞻性信息,包括宏观经济信息的使用;应收账款评估方法或者假设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和原因;以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例31】的要求进行的披露,见表2-10。
表2-10 应收账款信用风险披露情况 单位:千元
应收账款账龄 | |||||
---|---|---|---|---|---|
1年以内 | 1—2年 | 2—3年 | 3年以上 | 合计 | |
预期信用损失率 | 3.41% | 38.65% | 91.25% | 100% | |
估计发生违约的账面余额 | 400,000 | 20,000 | 8,000 | 55,500 | 483,500 |
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 | 13,640 | 7,730 | 7,300 | 55,500 | 84,170 |
案例2-18 如何确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率
一、案例背景
甲公司持有乙公司80%的股权,持有丙公司100%的股权。甲公司对乙公司、丙公司均具有控制权。甲、乙、丙三家公司的应收账款历史损失率见表2-11。
表2-11 各公司应收账款历史损失率
账龄 | 甲公司历史损失率 | 乙公司历史损失率 | 丙公司历史损失率 |
---|---|---|---|
1年以内 | 5% | 1% | 10% |
1—2年 | 10% | 5% | 30% |
2—3年 | 20% | 10% | 50% |
3—4年 | 50% | 30% | 70% |
4—5年 | 80% | 50% | 80% |
5年以上 | 100% | 80% | 100% |
资产负债表日,对于合并财务报表中如何对预期信用损失进行估计,实务中存在如下两种处理方式:
方式一:自下而上的方法,即集团内各单位站在自身财务报表的角度,分别基于自身的数据估计本单位的预期信用损失率,然后在合并报表附注中将各单位计提预期信用损失的情况分别列示。因为各单位面对的客户群体及其信用风险不同,各自管理方式和管理水平也不同,所以应分别考虑预期信用损失的估计。
方式二:自上而下的方法,母公司结合各子公司的情况综合考虑后统一制定综合预期信用损失率。《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五十八条要求,企业计量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应当反映通过评价一系列可能的结果而确定的无偏概率加权平均金额。
结合各单位应收账款的权重,计算出加权平均历史损失率见表2-12。
表2-12 各公司加权平均历史损失率
账龄 | 甲公司权重 | 甲公司 历史损失率 | 乙公司权重 | 乙公司 历史损失率 | 丙公司权重 | 丙公司 历史损失率 | 加权平均历史损失率 |
---|---|---|---|---|---|---|---|
1年以内 | 40% | 5% | 40% | 1% | 20% | 10% | 4% |
1—2年 | 50% | 10% | 30% | 5% | 20% | 30% | 13% |
2—3年 | 50% | 20% | 30% | 10% | 20% | 50% | 23% |
3—4年 | 60% | 50% | 20% | 30% | 20% | 70% | 50% |
4—5年 | 60% | 80% | 10% | 50% | 30% | 80% | 77% |
5年以上 | 80% | 100% | 10% | 80% | 10% | 100% | 98% |
问题: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应收账款的预期信用损失率如何确定?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计量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应当反映下列各项要素:
(一)通过评价一系列可能的结果而确定的无偏概率加权平均金额。
(二)货币时间价值。
(三)在资产负债表日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规定:“对于某些金融工具而言,企业在单项工具层面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关于信用风险显著增加的充分证据,而在组合基础上评估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则是可行的。例如,对于零售贷款,商业银行可能无法跟踪每个借款人的个人信用变化,从而无法在逾期前识别出信用风险的显著变化。然而,如果所有零售贷款的整体信用风险受当地经济社会环境的影响,银行就应当通过就业率等前瞻性经济指标在组合基础上进行信用风险变化的评估。因此,本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以金融工具组合为基础进行评估的要求。
为在组合基础上进行信用风险变化评估,企业可以共同风险特征为依据,将金融工具分为不同组别,从而使有关评估更为合理并能及时识别信用风险的显著增加。企业不应将具有不同风险特征的金融工具归为同一组别,从而形成不相关的结论。
企业可能采用的共同信用风险特征包括:①金融工具类型;②信用风险评级;③担保物类型;④初始确认日期;⑤剩余合同期限;⑥借款人所处行业;⑦借款人所处地理位置;⑧贷款抵押率(Loan-To-Collateral,LTC)。
企业为评估信用风险变化而确定的金融工具组合,可能会随着单项资产层面以及组合层面的信用风险相关信息的可获得性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如果由于企业信息系统的建设,过去无法获得的个人信用的变化信息现在变为可获得,企业就应当从以组合为基础的评估变更为以单项工具为基础的评估。”
三、案例解析
大型上市企业集团通常会开展多元化的经营,即下属各子公司会开展不同类型的业务,而各子公司开展不同业务所面临的客户类型不同,其面对的信用风险也会有所不同。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公司通常应在单项工具层面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当企业在单项工具层面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关于信用风险显著增加的充分证据时,在组合基础上评估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则是可行的。
在此情形下,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信用风险特征,并以相同的信用风险特征为基础,对类似的客户进行组合管理,并在组合层面分析其预期信用损失风险变动情况。
当组合内某一客户的信用风险特征发生变化,导致其与该组合内其他客户的信用风险特征明显不同时,上市公司应考虑是否将其从以组合为基础的评估变更为以单项工具为基础的评估,或者将其纳入到其他信用风险特征相同的组合中计提。
同时,在基于相同的客户信用风险特征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后,上市公司无须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对所有的应收账款采用相同的预期信用风险计提比例。
案例2-19 长期拖欠但预计能够全额回款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问题
一、案例背景
实务中,部分上市公司的客户由于在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或者付款审批程序繁琐,会出现拖欠款项一年甚至两年以上的情形,但是这些客户往往资金实力雄厚,拖欠的货款最终都会全额支付。
问题:上市公司对于该类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时,是否需要考虑由于客户拖欠造成的货币时间价值损失?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预期信用损失,是指以发生违约的风险为权重的金融工具信用损失的加权平均值。
信用损失,是指企业按照原实际利率折现的、根据合同应收的所有合同现金流量与预期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之间的差额,即全部现金短缺的现值。……由于预期信用损失考虑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分布,因此即使企业预计可以全额收款但收款时间晚于合同规定的到期期限,也会产生信用损失。”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企业对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规定的、不含重大融资成分(包括根据该准则不考虑不超过一年的合同中融资成分的情况)的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应当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内的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企业对这种简化处理没有选择权)。”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企业应当采用相关金融工具初始确认时确认的实际利率或其近似值,将现金流缺口折现为资产负债表日的现值,而不是预计违约日或其他日期的现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即以现金支付的应付金额确定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
合同开始日,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
三、案例解析
根据金融工具准则,预期信用损失是指以发生违约的风险为权重的金融工具信用损失的加权平均值,而信用损失是指企业按照原实际利率折现的,根据合同应收的所有现金流量与预期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之间的差额,即全部现金短缺的现值。即对现金流量短缺进行折现的前提是存在“实际利率”,而不是仅仅考虑收款期是否超过1年0因此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的计提是否需要考虑由于拖欠造成的货币时间价值上的损失,取决于应收账款初始确认时实际利率是否为零,因此需要综合考虑收入准则中重大融资成分的相关要求。
为协调收入准则和金融工具准则,对于应收账款初始入账金额的确定,应首先按照收入准则的规定,判断合同中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根据收入准则,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与客户支付相关款项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并不足以表明合同中包含重大融资成分。例如,如果合同承诺的对价金额与现销价格之间的差额是由于向客户或企业提供融资利益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导致的,且这一差额与产生该差额的原因是相称的,则该合同并没有包含重大融资成分。此外,为简化实务操作,如果在合同开始日,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
在不存在或可以不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的情况下,应收账款的初始入账金额就是交易价格,这意味着实际利率通常为零。在此前提下,虽然客户拖欠款项未在信用期内归还,但预期仍能全额回款的话,由于实际利率为零,经过折现后的交易价格也不会发生变化,因此,货币时间价值上的损失不会反映为会计意义上的坏账损失。
但是,如果上述客户最终未全额回款存在信用风险,那么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仍应当恰当考虑该信用风险。
案例2-20 首次执行现行金融工具准则时应收账款减值准备变化是会计政策变更还是会计估计变更
一、案例背景
A公司自2x18年1月1日开始适用现行金融工具准则。在原金融工具准则下,A公司的应收账款按照账龄法计提减值准备,分别为1年以内,1—2年,2—3年,3年以上,计提比例分别为5%、20%、50%、100%。
A公司执行现行金融工具准则后,按照规定对应收账款的坏账计提比例有所调整。因此2x18年1月1日,A公司应收账款减值准备的金额较2x17年12月31日增加了1,000万元。
问题:上述变更属于会计政策变更还是会计估计变更?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但是,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四条规定:“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
(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八条规定:“企业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应当真实、可靠。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
三、案例解析
因本案例讨论的问题是针对现行金融工具准则首次执行日金融资产减值的变化,而减值的变化T般会被理解为会计估计的变化,所以在实务中会对这种变更是属于会计政策变更还是会计估计变更产生疑问。
现行金融工具准则下对于减值的确认和计量的规定有了本质变化,从已发生损失模型变为预期信用损失模型。从理论上看,减值方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
(一)预期信用损失模型是单一的减值模型
在原准则下,企业根据金融资产的类别来应用不同的减值评估方法,例如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债务工具的减值估计是基于公允价值的波动,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类似金融资产的减值方法不一致,因此一些报表使用者质疑,如果持有金融资产的目的不是用出售,那么以公允价值计量减值可能没有相关性。此外,在原准则下权益工具投资的减值不能转回损益,而债务工具投资的减值可以转回,也存在处理上的不一致。
在现行金融工具准则下,相同的减值模型适用于所有需要减值的金融工具,无论是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还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由于其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仅代表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且持有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是相关业务模式的一项必备特征,因此预期信用损失模型估计减值的基础是合同现金流量短缺和信用风险变动,而不是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
(二)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
在原准则下,企业根据最可能出现的结果估计金融资产的已发生减值准备,而不考虑发生违约风险的概率。在现行准则下,预期信用损失是在金融工具的剩余存续期内预期现金流量短缺的现值,而对现金流量的估计为期望值,即对现金流量金额和时间的估计是以概率加权平均后的结果。所以,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将同时反映发生违约的风险,以及发生违约后产生的损失金额。
(三)预期信用损失的确认更为及时
在原准则下,只有当存在减值的客观证据或发生信用损失时才确认信用损失,其结果是企业即使已预见到了未来事项对减值的影响,也不能考虑进来,导致信用损失确认延迟,并在全球金融危机期间被认定为会计准则的一项缺陷。
在现行准则下,相关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的时候即应当考虑预期信用损失,并在报告日需要利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信用损失预期的变动进行更新,因此更具前瞻性。该模型与已发生损失模型相比考虑了更广泛的信息、,能更迅速地反映经济状况的变化,更早地对预期信用损失进行确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根据上文分析,预期信用损失模型使得企业在确认和计量减值时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发生了变化,属于一项会计政策变更,相关变动应在现行金融工具准则的首次执行日计入当日的留存收益中。
此外,现行准则规定企业在评估预期信用损失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包括前瞻性信息,合理确定相关资产的减值方法和减值参数,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最近可利用的、可靠的信息为基础作出新的判断。所以每一期预期信用损失的计算结果有可能不同。
案例2-21 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的会计处理
一、案例背景
2x19年1月1日,A公司为第三方B公司提供一项5年期财务担保,担保B公司发放给C公司的一笔贷款本金,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在2x19年至2x20年,A公司认为C公司的信用风险没有显著上升,因此按照12个月的预期信用损失计算减值,金额分别为1.8万元和2.5万元;从2x21年起,A公司认为C公司的信用风险显著上升,因此2x21年至2x23年按照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计算减值,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和200万元。A公司未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也未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假设A公司收取的财务担保费用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一:A公司在2x19年1月1日预收了全部担保费,金额为10万元。A公司按照直线法确认担保费收入。
情形二:A公司在未来5年的每年初收取担保费2万元。合同约定,如果A公司对B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则合同立即到期,后续的担保费将不再收取。
问题:上述两种情形下A公司如何核算发行的财务担保合同?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除下列各项外,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企业各种类型的金融工具:
对于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之前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准则或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该选择可以基于单项合同,但选择一经做出,不得撤销。否则,相关财务担保合同适用本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除下列各项外,企业应当将金融负债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包括交易性金融负债(含属于金融负债的衍生工具)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二)金融资产转移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或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所形成的金融负债。对此类金融负债,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相关规定进行计量。
(三)不属于本条(一)或(二)情形的财务担保合同,以及不属于本条(一)情形的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企业作为此类金融负债发行方的,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依据本准则第八章所确定的损失准备金额以及初始确认金额扣除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相关规定所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孰高进行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下列项目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
(四)企业发行的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以外的贷款承诺和适用本准则第二十一条(三)规定的财务担保合同。
损失准备,是指针对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计量的金融资产、租赁应收款和合同资产的预期信用损失计提的准备,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计量的金融资产的累计减值金额以及针对贷款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的预期信用损失计提的准备。”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于适用本准则有关金融工具减值规定的各类金融工具,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其信用损失:
(四)对于财务担保合同,信用损失应为企业就该合同持有人发生的信用损失向其做出赔付的预计付款额,减去企业预期向该合同持有人、债务人或任何其他方收取的金额之间差额的现值。”
三、案例解析
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债务时,要求发行方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在本案例中A公司发行的担保合同满足上述财务担保合同的定义。
根据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发行的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的规定,不过出于实务考虑,如果发行方之前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选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或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该选择可以基于单项合同,但选择一经做出,不得撤销。在本案例中A公司未明确表明将此类担保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因此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的规定,企业作为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的,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依据该准则所确定的损失准备金额以及初始确认金额扣除依据收入准则所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孰高进行计量。
在本案例中,区分了两种情形,情形一是财务担保合同在发行时即收到了全部的担保费,情形二是财务担保合同在发行时没有一次性收取全部费用,而是逐年收取。在这两种情形下,假设预期信用损失金额一样,表2-13列示了会计处理的差别:
表2-13 会计处理差别 单位:万元
2x19年 | 2x20年 | 2x21年 | 2x22年 | 2x23年 | |
---|---|---|---|---|---|
情形一:第一天收到全部保费10万元 | 10 | ||||
担保费收入 | 2 | 2 | 2 | 2 | 2 |
初始确认金额-累计已确认收入(1) | 8 | 6 | 4 | 2 | - |
预期信用损失余额(2) | 1.8 | 2.5 | 20 | 50 | 200 |
担保合同负债:(1)和(2)孰高 | 8 | 6 | 20 | 50 | 200 |
情形二:每年收到保费2万元 | 2 | 2 | 2 | 2 | 2 |
担保费收入 | 2 | 2 | 2 | 2 | 2 |
初始确认金额-累计已确认收入(1) | - | - | - | - | - |
预期信用损失余额(2) | 1.8 | 2.5 | 20 | 50 | 200 |
担保合同负债:(1)和(2)孰高 | 1.8 | 2.5 | 20 | 50 | 200 |
在本案例中,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金额”为初始确认时收到的担保费,“依据收入准则所确定的累计摊销金额”为根据收入准则累计已经确认的收入。情形一中,初始确认时A公司一次性收到了全部担保费10万元,按照收入准则以直线法逐年确认摊销的收入,因此2x19年至2x23年每年确认担保费收入2万元,初始确认金额扣除依据收入准则所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分别为8万元、6万元、4万元、2万元和0。由于五年末预期信用损失余额分别为1.8万元、2.5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200万元,因此根据孰高原则,五年末的财务担保合同负债分别为8万元、6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200万元。情形二中,因为初始发行时没有预收5年的担保费,而是逐年收取,因此每年末初始确认金额扣除依据收入准则所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均为0,因此根据孰高原则,五年末的财务担保合同负债均为预期信用损失余额,即1.8万元、2.5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200万元。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1)担保费的收取时点会影响财务担保合同负债的确认;(2)财务担保合同的预期信用损失在合同发行时即需要确认。
案例2-22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分类为财务担保合同还是衍生金融工具
一、案例背景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是盯住单一债项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W担保特定标的债券在存续期间的本金和利息,当触发信用事件发生时,债券的持有人有权利向CRMW的发行人要求兑付其应得的本金和利息,因此性质上类似一项信用保险。触发信用事件包括破产和支付违约等。
在CRMW的发行日,信用保护买方被要求至少持有相同数量的标的债券,否则不具备CRMW的认购资格。发行日后,CRMW可与标的债券分离交易。当触发信用事件发生时,CRMW的持有人与发行人进行实物结算,即CRMW的持有人需要同时持有标的债券才可进行结算,因此CRMW的持有人可以在标的债券发行人发生信用事件后从市场上购买标的债券(即可交付债务),交付给CRMW的发行人。
问题:从发行人角度,CRMW应作为财务担保合同还是衍生金融工具核算?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债务时,要求发行方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规定:“二、企业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他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合同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否属于财务担保合同,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外,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有关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的信用保护费用和信用保护卖方取得的信用保护收入,应当在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合理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各期损益。
(二)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其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其归类为衍生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的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分类,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列报。”
三、案例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相关规定,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的发行人对于此类工具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取决于其分类:如果分类为财务担保合同,则按照本书案例《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的会计处理》中所述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分类为衍生金融工具,则应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进行确认和计量。
根据准则的规定,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债务时,要求发行方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基于该定义,并非全部与信用相关的担保都是财务担保合同,如果财务担保合同的持有人不需要承担债务人到期时无法对被担保资产进行偿付的风险并承担损失,则此类担保合同不是财务担保合同。例如,对特定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的变动要求偿付的担保,此类工具属于衍生金融工具。
在CRMW的发行日,认购方被要求至少持有相同数量的标的债券。但是,在该项工具的发行日后,由于CRMW和标的债券可以分离交易,CRMW的持有方(包括认购方和新受让方)无须持有标的债券。因此当触发信用事件发生时,CRMW并不总是补偿了持有方因标的债券违约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例如,CRMW的持有方可能以80元受让违约债券,当触发信用事件发生后对CRMW进行实物结算时,根据合同约定CRMW的持有方最终可以从担保方获偿100元,从而获利20元,在此情形下CRMW的持有方并没有因标的债券违约而承担任何损失。因此,这种CRMW不符合财务担保合同的定义,应作为一项衍生金融工具核算。
案例2-23 持有同一公司的股票但持有目的不同的分类问题
一、案例背景
上市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A公司持有B公司19.46%的股权,B公司在南非约翰内斯堡证券交易所和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两地上市。根据约翰内斯堡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在董事会派驻董事的股东买卖公司股票受窗口期的限制,窗口期包括但不限于从季度末到定期财务数据公布前的时间段和公司进行敏感交易的时间段。所以,A公司实际可进行股票买卖交易的时间非常有限,使得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票的流动性严重受限。为增强境外资产的流动性,提高境外投资收益,2x17年度,A公司向B公司派驻的2名董事办理了辞职,为A公司减持B公司股票解除了交易限制释放流动性。2x18年2月,A公司董事会作出择机减持9,600万股B公司股票的决议。2x18年9月,A公司总办会做出减持B公司通过股票股利方式所得股票不超过1,700万股的决定。
2x19年12月12日,A公司董事会同意延长减持9,600万股B公司股票的授权期限。由于2x18年B公司股票价格呈下降趋势,2x18年末跌至约2.8美元/ADR,没有合适的减持窗口,未进行减持操作。随着黄金和铝系金属价格上升,2x19年初B公司股价开始持续上涨,到2x20年2月达到13.27美元/ADR的高位。2x19年12月和2x20年2月A公司陆续完成B公司1,490万股(通过股票股利方式所得股票)和9,600万股的减持。
2x18年末,A公司将持有的B公司约4.38亿股票资产列报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x19年1月公司执行现行金融工具准则,根据新旧准则衔接规定,公司将持有的B公司股票中9,600万股和2x18年股利分配所得的股票16,859,593.00股调整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列报,剩余325,489,829.00股补充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在其他权益工具投资中列报。
问题:A公司对B公司股票的会计处理是否合理?是否可以将持有同一公司的股票根据持有目的不同重新拆分列示?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在初始确认时,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并按照本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确认股利收入以该指定一经做出,不得撤销。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该金融资产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表明企业持有该金融资产或承担该金融负债的目的是交易性的:(一)取得相关金融资产或承担相关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出售或回购。(二)相关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初始确认时属于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且有客观证据表明近期实际存在短期获利模式。(三)相关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属于衍生工具。但符合财务担保合同定义的衍生工具以及被指定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除外。”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企业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以下三类:(1)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2)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3)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上述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指企业如何管理其金融资产以产生现金流量。业务模式决定企业所管理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来源是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出售金融资产还是两者兼有。
企业确定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企业应当在金融资产组合的层次上确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而不必按照单个金融资产逐项确定业务模式。金融资产组合的层次应当反映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层次。有些情况下,企业可能将金融资产组合分拆为更小的组合,以合理反映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层次。例如,企业购买一个抵押贷款组合,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管理该组合中的一部分贷款,以出售为目标管理该组合中的其他贷款。
(2)一个企业可能会采用多个业务模式管理其金融资产。例如,企业持有一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投资组合,同时还持有另一组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的投资组合。
(3)企业应当以企业关键管理人员决定的对金融资产进行管理的特定业务目标为基础,确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其中‘关键管理人员’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定义的关键管理人员。
(4)企业的业务模式并非企业自愿指定,而是一种客观事实,通常可以从企业为实现其目标而开展的特定活动中得以反映。企业应当考虑在业务模式评估日可获得的所有相关证据,包括企业评价和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金融资产业绩的方式、影响金融资产业绩的风险及其管理方式以及相关业务管理人员获得报酬的方式(例如报酬是基于所管理资产的公允价值还是所收取的合同现金流量)等。
(5)企业不得以按照合理预期不会发生的情形为基础确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例如,对于某金融资产组合,如果企业预期仅会在压力情形下将其出售,且企业合理预期该压力情形不会发生,则该压力情形不得影响企业对该类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的评估。
此外,如果金融资产实际现金流量的实现方式不同于评估业务模式时的预期,只要企业在评估业务模式时已经考虑了当时所有可获得的相关信息,这一差异不构成企业财务报表的前期差错,也不改变企业在该业务模式下持有的剩余金融资产的分类。但是,企业在评估新的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时,应当考虑这些信息。”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第5.7.5段指出,“对本准则范围内的权益工具投资,若既不是为交易而持有的也不是购买方在适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主体在初始确认时,可以作出不可撤销的选择,将其公允价值的后续变动在其他综合收益中列报。”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第B5.7.1段指出,“第5.7.5段允许主体作出一个不可撤销的选择,在其他综合收益中列报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变动。这种选择以逐项工具(即逐项股份)为基础。在其他综合收益中列报的金额后续不得转入损益。但是,主体可在权益内部转移累积利得或损失。此类投资的股利应根据第5.7.6段计入损益,除非该等股利明确代表投资成本的部分收回。”
三、案例解析
(一)金融资产组合的确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在金融资产组合的层次上确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而不必按照单个金融资产逐项确定业务模式。一个企业可能会采用多个业务模式管理其金融资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业务模式并非企业自愿指定,而是一种客观事实,通常可以从企业为实现其目标而开展的特定活动中得以反映。企业应当考虑在业务模式评估日可以获得的所有相关证据。
本案例中,基于2x18年2月和9月的A公司董事会和总办会决定,将B公司股票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择机减持,另一部分继续长期持有。两个金融资产组合的业务模式不同,在现行金融工具准则首次执行日应该分别确定金融资产的分类。
(二)金融资产分类的特殊规定
权益工具投资一般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然而在初始确认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关于“非交易性”的界定。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表明企业持有该金融资产或承担该金融负债的目的是交易性的:(1)取得相关金融资产或承担相关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出售或回购。(2)相关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初始确认时属于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且有客观证据表明近期实际存在短期获利模式。(3)相关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属于衍生工具。但符合财务担保合同定义的衍生工具以及被指定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除外。只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才可以进行该指定。
此外,初始确认时,企业可基于单项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的后续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本案例中,在现行金融工具准则首次执行日,A公司应将择机减持的股票组合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对于继续长期持有的股票组合,对于投资方而言属于“权益工具投资”,并且通过如下分析得出同时满足“非交易性”条件的,可以选择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分析过程如下:一是该继续长期持有的组合近期没有出售计划;二是择机减持和继续长期持有的两个组合不存在相互影响,择机出售组合的存在或后续出售不会导致继续长期持有的组合被判定为近期实际存在短期获利模式,因为准则规定对“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指定是基于单项投资进行的;三是股票投资不属于衍生工具。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该类指定仅能在交易日或现行金融工具准则首次执行日进行,并且一经指定不得撤销。
案例2-24 持票人与出票人为同一人的票据抵销问题
一、案例背景
L公司因购买子公司的焦炭对其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支付给该子公司,该子公司又因购买L公司的钢材,将该票据又背书给L公司。2x20年12月31日,L公司持有该票据,并用该票据做了质押取得银行借款。假设子公司已通过票据背书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终止确认并转移给L公司。
问题:对于上述持票人与出票人为同一人的票据,L公司是否应对应付票据与应收票据做抵销处理?如做抵销,受限资产中是否包含该已质押的应收票据?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规定:“企业在判断金融负债现时义务的解除时应注意以下情形:
1.企业将用于偿付金融负债的资产转入某个机构或设立信托,偿付债务的义务仍存在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也不能终止确认转出的资产。也就是说,虽然企业已为金融负债设立了‘偿债基金’,但金融负债对应的债权人仍然拥有全额追索的权利时,不能认为企业的相关现时义务已解除,从而不能终止确认金融负债。
2.企业(借入方)与借出方之间签订协议,以承担新金融负债方式替换原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且合同条款实质上不同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原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同时确认一项新金融负债。其中,‘实质上不同’是指按照新的合同条款,金融负债未来现金流量(包括支付和收取的任何费用)现值与原金融负债的剩余期间现金流量现值之间的差异至少相差10%o有关现值的计算均采用原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
3.如果一项债务工具的发行人回购了该工具,即使该发行人是该工具的做市商或打算在近期将其再次出售,企业(发行人)应当终止确认该债务工具。”
三、案例解析
在L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层面,L公司开立票据后又通过交易收回该项票据,因母子公司之间交易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已抵销,L公司以该项票据用于质押取得银行借款,应在合并报表层面将其体现为取得银行借款并披露票据质押信息。
在L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由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如果一项债务工具的发行人回购了该工具,即使该发行人是该工具的做市商或打算在近期将其再次出售,企业(发行人)应当终止确认该债务工具,L公司应终止确认有关应付票据债务,但有关银行借款应继续确认。
案例2-25 与财务担保相关的负债
一、案例背景
2x17年1月至4月,A公司为其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向3冢公司的3笔借款(本金合计4.5亿元)提供违规担保。2x20年8月,相关债权人就其中2笔违规担保(本金合计3亿元)对A公司提起诉讼。至2x20年底,2笔涉诉违规担保,经一审法院判决担保合同无效,但A公司需承担被担保方不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至公司2x20年年报披露时,公司已提起上诉,但相关法院尚未作出二审判决。剩余1笔(本金1.5亿元)未解除违规担保,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x20年4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将通过拍卖公司控股股东相关资产以抵偿债务。同时,2x21年4月,经A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控股股东将其焦炭生产线相关资产(评估价为
8.3亿元)抵(质)押给A公司,作为补偿违规担保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担保。
在2x20年年报中,A公司认为就其中2笔违规担保公司已提起上诉,法院尚未作出二审判决,因此不需要确认一项预计负债。对于剩余1笔未解决的违规担保,法院已经裁定将通过拍卖公司控股股东相关资产以抵偿债务,A公司预计控股股东的相关资产已经足够抵偿债务,因此也不需要确认一项预计负债。
问题:A公司针对财务担保相关负债的会计处理是否恰当?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除下列各项外,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企业各种类型的金融工具:
对于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之前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准则或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该选择可以基于单项合同,但选择一经做出,不得撤销。否则,相关财务担保合同适用本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四条规定:“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七条规定:“企业清偿预计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补偿的,补偿金额只有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时才能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
三、案例解析
根据金融工具准则,符合条件的财务担保合同需要按照预期信用损失模型计提预期信用损失,而不再适用或有事项准则。金融工具准则和或有事项准则对担保义务的初始确认时点和计量要求有所不同。上市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担保合同发生在2019年之前的适用或有事项准则,发生在2019年之后的适用金融工具准则。
背景资料中,上市公司给控股股东的借款提供的是违规担保,首先要根据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担保合同有效,按照当时适用的会计准则对该担保合同进行会计处理。如果根据法律法规判断违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则企业并不存在需要核算的财务担保合同义务。当主债权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上市公司需进一步根据法律法规判断其在这种情况是否还可能被要求承担债权人的损失,这属于或有事项,应当遵循或有事项准则核算。例如本案例所述,尽管担保合同无效,但上市公司由于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被法院要求承担被担保方不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则这种情况下的赔偿支出是由于上市公司内部管理不当导致的,应当根据或有事项准则要求确认预计负债,计入营业外支出。
在本案例中,在上市公司一审被判决担保合同无效但由于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而需要按法院要求承担被担保方不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将其焦炭生产线相关资产(评估价为8.3亿元)抵(质)押给A公司,作为补偿违规担保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反担保,属于或有事项准则规定的补偿权资产,按或有事项准则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即“企业清偿预计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补偿的,补偿金额只有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时才能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
案例2-26 关于远期合同(“照付不议条款”)是否视同为金融工具的问题
一、案例背景
J公司出于生产使用目的,与H公司于2x11年5月4日签订了多晶硅《长期供应协议》,约定由J公司在2x13年至2x20年期间,每年按41美元/千克至47美元/千克不等的价格,向H公司采购特定数量的多晶硅产品,有效期8年。后因原材料价格剧烈波动,且相关国家就太阳能电池组件以及硅料产品发生贸易摩擦,导致《长期供应协议》无法实际履行。
出于继续合作的考虑,双方进行了协商,2x16年10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长期供应协议》(以下简称《新长协合同》),由J公司在协议生效后10年内以某一固定价格向H公司每季度采购1,250吨多晶硅,通过《新长协合同》,J公司避免了潜在诉讼风险,同时H公司也保留了J公司作为其客户,并预计可以获得稳定订单。
《新长协合同》条款主要包括:(1)卖方可随时转让《新长协合同》,而买方(J公司)未经卖方同意不得转让《新长协合同》;(2)协议仍为照付不议,但买方可现金结算采购义务(即针对未采购部分可付现结算,不用必须采购实物);(3)买方每季度超额采购,卖方有权以协议价格抵减未执行采购额度。
《新长协合同》签署时点为多晶硅市场价格的阶段性高位,合同签署后,多晶硅市场价格出现了下跌,且可预计的未来期间内很可能无法回到《新长协合同》所约定的价格。
问题:J公司应如何核算《新长协合同》?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八条规定:“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除了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外,企业应当将该合同视同金融工具,适用本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规定:“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即不交付非金融项目本身,而是根据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价值差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企业应当将该合同视同金融工具,适用本准则。但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除外。
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可能有以下情况:(1)合同条款允许合同一方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2)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企业具有对类似合同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进行结算的惯例。(3)企业具有收到合同标的(如贵金属)之后在短期内将其再次出售以从短期波动中获取利润的惯例。(4)作为合同标的的非金融项目易于转换为现金。
符合上述(2)或(3)所述条件的合同并非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出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因此属于本准则的范围。对于符合上述(1)或(4)所述条件的合同,企业应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为按照预定的购买、出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
三、案例解析
案例中,应结合J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合同标的及交易惯例等,判断该项交易应适用的准则。若该项交易适用金融工具准则,则应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J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新长协合同》属于远期合同,J公司按照预定的价格,向H公司买入多晶硅产品,且多晶硅产品为非金融项目产品。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C17年修订),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除了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外,企业应当将该合同视同金融工具,适用本准则。综合J公司签订的《新长协合同》的目的及交易惯例分析,J公司签订《新长协合同》属于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不适用金融工具准则,J公司应将其作为待执行的采购合同进行处理。
对于待执行合同,公司无须提前确认未到期的采购义务。在执行期间内的各个年度,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核算存货采购情况。当有迹象表明其为亏损合同时,应按照相关规定确认相应的损失。